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范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七)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八)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業性廣告;
(十)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成員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整頓組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 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停止部分原有業務、停止接受新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結束整頓,并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一)公司的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公司的償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四十六條 接管組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名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并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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