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 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第六條 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并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
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一管理,對派出的監察人員實行交流制度。
第九條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條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第十三條 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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