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 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
(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二)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六、附則
第七十四條 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 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行政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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