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并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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