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是地方人員,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所在部隊政治機關領導應當視情進行調解;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并經對方同意,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如軍人一方堅持離婚,對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部隊可商請對方所在單位或地方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政治機關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配偶是地方人員,配偶一方要求離婚,軍人一方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不得出具證明,但經政治機關查實軍人一方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十二、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的審批程序、權限與申請結婚的相同。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出具同意離婚的證明時,應要求離婚雙方簽字或提供本人書面意見。申請再婚、復婚的,須持離婚證件。
十三、軍隊各級黨組織和政治機關負有管理本單位軍人婚姻的責任。對軍人結婚、離婚有審查、調解和出具證明等權利和義務。對有弄虛作假、欺騙組織以及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教育批評,督促改正;情節嚴重的,視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對軍人的婚姻糾紛,軍隊各級法律服務部門和律師應及時提供法律服務,積極維護軍人合法權益。對破壞軍婚構成犯罪的行為人,軍隊有關部門應協助地方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海軍、空軍、第二炮兵和總參謀部、總裝備部政治部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從事機密工作人員婚姻管理的實施細則,并報總政治部備案。
十五、本規定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十六、本規定由總政治部組織部負責解釋,自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9日下發的《總政治部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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