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3-03-27閱讀量:(4551)
一、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
( 1 )銀行將債權打包轉讓給某些企業的,企業取得債權后起訴債務人,主張由債務人承擔債權轉讓后產生的利息,能否被法院支持?存在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支持,原因是債權轉讓后變成了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支持債權轉讓后的利息,相當于承認了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而企業之間的借貸是不允許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理由是企業因受讓債權而取得享有了原合同的權利,因此,其債權人主張繼續償還利息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以上兩種觀點,請問哪種意見更合適?
解答:根據介紹的情況,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并非基于該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所產生,而是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的借貸法律關系演變而來。銀行與債權人之間顯然是存在另一個債權債務法律關系,銀行將到期債權轉讓給債權人顯然轉讓的并不是基于金融管理法規所產生的借貸法律關系,不需要審查債權人是否具有借貸款項的主體資格與經營權利能力,只要所受讓的債權真實有效,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即使屬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由本金衍生出來的利息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也并非債權人超出債權法律關系以外的請求,故第二種觀點是可行的,很可能在經濟交往中與司法實踐中得到肯定。
( 2 )借款合同未到期,銀行提前收回貸款是否準許?
解答:關于貸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在我國《合同法》第 203 條有規定,該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貸款人完全可以依照該條的規定,向借款人主張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但目前遇到的問題是,銀行提前收回借款的理由并不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因為借款人拒不向銀行提供其生產經營和財務資料,在多次敦促下未能糾正;或拖欠貸款利息,期間多次督促仍未能償還所欠利息。在該種情況下能否支持銀行的請求?根據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情況,銀行作為貸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意味著提前收回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不再履行未發放的貸款余額,主要可以基于以下幾種情況: ( 1 )《 合同法》第2的條規定的情形;( 2 )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利息;( 3)債務人償債能力下降。但對于不提供生產經營和財務資料是否影響債權實現?這一點是否構成債權人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是有疑問的,因為這一點畢竟是屬于借款人簽訂履行合同當中的附隨義務,而不是主要義務。如果雙方約定不提供生產經營和財務資料就使得合同不生效,或者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應當尊重雙方的約定,但如果雙方沒有做出類似的約定,尚不能推定借款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也就不能得出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提前終止合同的效果。對于拖欠貸款利息,如果雙方合同中約定了違約的情節以及處理辦法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而對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要根據借款人拖欠利息情節的輕重加以認定,偶爾拖欠的不能視為根本違約,如果連續多次拖欠的則應認為根本違約,貸款方有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
二、在企業之間借貸案例中,如果其中一個企業后來通過新的協議與第三方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新的協議中把原借貸關系中約定的利息作為本金,以此為基礎,又重新約定了新的利息(相當于借貸合同中的利滾利),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會怎么處理?
解答:企業之間的借貸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并對實際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者約定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繳。收繳本身是國家權利的體現,在以前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進入市場經濟以后,制裁和收繳的功能由各個行政主管機關行使,司法機關把調節和保障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作為主要任務。盡管可能企業之間因借貸關系被認定為無效,但對于它們之間形成的新的協議或者將利息轉為本金的協議不宜一概認定為無效。特別是雙方對于原有的合同關系的簽訂和履行是按照有效合同來對待的,并不認為協議無效,這樣產生的新協議可以認為是對以前債權、債務關系一次總的處理和新的認識。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的直接影響也成為債權人提起訴訟的基本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該債務糾紛可能重點審理新設立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前所簽訂履行的協議,只能作為案件事實發生的背景來看待,不能成為處理案件爭議的主要依據。所以,對于新的借款關系,法院會當作為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來計算,超出部分不再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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