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債權債務 - 債權訴訟期限的確定及責任的分配
發表于:2015-12-16閱讀量:(2884)
訴訟時效是指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持續到法定期間,其公力救濟權歸于消滅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大多數人對訴訟時效有一定的了解的,卻對當事人以債權請求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抗辯的,其舉證責任分配責任不清楚。
我國法律對訴訟時效期間的長短、計算及其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等方面作出了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各種不同情形下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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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法院在處理時,也是不加區別地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一概地分配給原告或一概地分配給被告。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則要求原告對沒有超過法律保護期間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即判決其敗訴。
理由是根據民事法司法解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債權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護。
或者是直接將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要求被告對有關的事實予以證明,理由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而對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情況,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不在其范圍之內。被告要以原告訴請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則應當由其對該主張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這種舉證責任分配方式,顯然沒有在原、被告之間合理地、科學地分配舉證責任,不利于訴訟公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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