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后,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調整范圍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或者依據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采取傳批方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提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
簽署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行政法規在公布后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行政法規解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對屬于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后答復。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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