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僅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股東會通知能否視為有效通知?
發表于:2014-08-15閱讀量:(5608)
【關注主題】
公司以在公告欄內張貼公告的形式通知召開股東會,能否視為有效通知?之后召開的股東會作出的決議是否有效?我們通過以下案例來具體分析:
【案情介紹】
劉某、王某與陳某均系恒基公司的股東。2010年2月,恒基公司股東大會選舉林某等五人組成董事會,林某為董事長;曹某等三人組成監事會,曹某擔任監事會主席。2013年2月,該屆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任職到期。2013年3月28日,由于公司章程中并未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恒基公司董事會便決定在其單位公告欄內張貼公告,告知全體股東:“公司決定于2013年4月18日于亞歐大酒店召開股東大會”。2013年4月18日,董事會在某市亞歐大酒店召開了由林某、曹某等12人(該12人的股權份額占到公司股權總額的70%以上)參加的股東會。大會通過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出了新一屆董事會、監事會,原有成員全部連任。
劉某與陳某、王某由于未接到董事會通知而未能參會,他們認為:恒基公司在未通知股東的情況下召開股東大會,選舉了董事會、監事會,其行為侵犯了股東的知情權、表決權,屬于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三股東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恒基公司召開上述股東大會所作出的董事會、監事會改選決議。
庭審中,恒基公司認為三位股東的訴求無事實依據。因為,2013年3月28日公司董事會已向各股東通告召開股東會暨董事會、監事會選舉大會的時間與地點,并將相關事項張貼在公司公告欄內,視為已告知全體股東。故2013年4月18日的股東會暨董事會、監事會選舉大會的召集程序和決議形成程序以及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
從公司法的精神來看,設計股東會會議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得向股東通知開會事宜。股東會會議通知是股東得以參加股東會并行使其干預權的前提,尤其是在經營者和控股股東合二為一的情況下,股東會已成為少數股東提出反對意見的唯一場所。所以,不論公司采用何種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到股東始終是通知制度應實現的第一位目標,而提高效率、節約通知成本只能作為第二位的附屬目標。
本案中,恒基公司召開股東會,僅在其單位的公告欄內張貼公告,并未通過多種途徑通知股東,不能使所有權利人都得到通知。因此,劉某等股東獲得通知的權利事實上被剝奪。因此恒基公司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從而導致其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故判決撤銷恒基公司股東會作出的董事會、監事會改選決議。
【律師分析】
易法通專業律師認為,本案系股東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糾紛。根據《公司法》22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同法第4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認定張貼公告形式進行的通知能否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有效通知,該種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正如本案判決所指出的,股東會會議通知是股東得以參加股東會行駛干預權的前提,是股東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程序性權利。故公司在召集股東會時,應當盡最大的可能保障股東的該項權利。但公司法上的公告通知一般應用于當事人下落不明或通過其他送達方式不能進行送達的情況,例如股份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后,召開股東會前應公告通知或公司合并、分立、減資、清算時對債權人在報紙上公告通知。此種通知屬于對直接通知的補充,是在無法進行直接通知時的一種擬制的通知形式,在通知的效果上很難有保障,因此對此種通知形式應當慎用。
本案被告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情況為公司所明知,公司應當通過直接通知的方式召集股東會。但公司卻僅采用張貼公告的形式召集股東會,顯然無法保障股東可以收到通知,侵害了股東參加股東會的程序性權利,不符合《公司法》第42條的有效通知。因此該公司股東會在召集程序上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易法通專業律師建議您,在作出相關的決策前,可以先行咨詢易法通專業律師,以了解相關法律政策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并謹慎決策,以防產生糾紛或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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