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離婚事務 - 淺談如何應對以假離婚方式規避法院執行的行為
發表于:2015-04-17閱讀量:(3188)
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多數是挖空心思規避法律,逃避執行。其中利用假離婚逃避債務是一種常見的手段,一般都表現為在法院調解離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約定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而對外欠債的一方則承擔全部債務,導致債務人在表面上無財產可供執行,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被執行人給付義務未清償完畢前,通過離婚途徑將應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其個人財產的全部或大部分放棄分割給對方所有,或贈與給子女所有,同時自己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債務,致使權利人無法實現債權的行為,均屬通過離婚途徑規避債務的行為。
一、債務人以假離婚規避執行的原因
(一)債務人對法院裁判并不認同,存在抵觸情緒,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法院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二)債務人存在損人利己的“賴賬”心理,根本不打算履行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
(三)由于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給付數額巨大,債務人產生了畏懼心理,從而做出規避執行的行為。
(四)債務人的法律意識淡薄,不懂得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藐視法院的權威。(五)社會誠信機制缺失,不講誠信的違法成本太低,導致債務人敢于規避法院執行。
(六)現有執行立法不完善,對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沒有予以規定,留下了執行漏洞,給債務人以可乘之機。
二、責任形式
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以公法手段對付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3-10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101條、刑法第313條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為人民法院制裁規避執行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執行法官如何應對以假離婚規避執行行為
以離婚來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這一行為如果不及時加以規制,不僅僅影響執行工作不能順利進行和債權人利益難以保障,還給婚姻管理體制帶來混亂,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因此,應當從各個角度對此類行為加以規制。
(一)建立案件信息查詢共享機制,加強執行聯動,民政部門與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建立一個債務人涉案信息庫。
(二)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完善反規避執行立法。
(三)法律應賦予執行法院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權利。
(四)依照家事代理權原則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執行人原配偶應以離婚時共有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五)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及執行的方式。
(六)加大懲處力度,以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為威懾。
(七)加強法律宣傳,創造良好的司法環境。
(八)建立統一的識別和判斷標準,是反制規避執行的首要任務
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97、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 進行拘傳。
98、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 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 ,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100、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 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 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 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 、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l01、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3、《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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