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4-30閱讀量:(8338)
溫州老城區的葉文楠,為讓母親死得有尊嚴 悶死母親。據了解其母親在被送院時,除了腰椎骨折的陳舊傷,還忍受著褥瘡、低鉀血癥、營養低、心臟、肺等器官都面臨衰竭。哪怕是老人已經處于“植物人狀態”,她依然不同意接母親回家,生怕有何閃失,直至在醫院建議下簽署“拒絕或放棄醫學治療告知書”。老人被停藥后,僅維持靜脈營養。她兩次問能否讓母親安樂死,醫生均給了否定的答案。生而不得,死而不能,為了讓母親不在痛苦,她拔掉母親的氧氣管,看到母親呼吸痛苦,又用枕頭蒙住老人的臉,直至呼吸急促死亡。現在葉文楠已經被警方刑拘,為此我們不僅要問安樂死難道就是違法的嗎?
一、什么是安樂死
安樂死指對無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療或使用藥物,讓病人無痛苦地死去。 “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安樂的無痛苦死亡;二是無痛致死術;我國的定義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
二、安樂死是否合法
在我國,救死扶傷是公民的道義責任,是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對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應盡量給予醫務上的治療和精神上的安慰,以減輕其痛苦。人為地提前結束患者生命的行為,還難以得到一般國民的認同;即使被害人同意,這種殺人行為也是對他人生命的侵害。
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
對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所謂安樂死,通常是指為免除患有不治之癥、瀕臨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囑托而使其無痛苦地死亡。安樂死分為不作為的安樂死與作為的安樂死。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承諾,不采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安樂死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沒有縮短患者生命的安樂死(本來的安樂死、真正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是具有縮短生命危險的安樂死(間接安樂死)。這種行為雖然具有縮短患者生命的危險,但事實上沒有縮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三)是作為縮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樂死(積極的安樂死),即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結束其生命的方法。
現在,世界上只有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實行了非犯罪化。而我國對于安樂死還是持反對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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