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其他文章 - 威脅他人索要錢財的行為構成什么罪?
發表于:2015-05-04閱讀量:(7332)
張某、鄭某為城管綜合執法人員。某日,兩人接到所負責市場攤販投訴,稱有人在市場上行竊。遂根據提供的線索將被懷疑是小偷的杜某帶回辦公室盤問。因杜某不承認是小偷,張某、鄭某就威脅毆打杜某,還讓杜某將自己身上的財物交出放在辦公桌上,張某將杜某交出的500元和一部手機裝入自己口袋,并讓杜某再交錢。杜某稱卡里還有錢,張某就安排鄭某帶杜某去取錢。杜某在ATM機上只取出300元,鄭某說不夠。杜某就在鄭某陪同下,找到杜某一個朋友借了1000元后交給鄭某。鄭某、張某二人將錢私分。杜某很快報警,張某、鄭某被抓獲,那么關于對張某、鄭某的行為如何定罪呢?那么該案件中的情形是構成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呢?
從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后是否“當場索取財物”來看,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有本質區別。本案行為人張某、鄭某對被害人杜某實施了暴力毆打行為,有觀點認為,暴力行為也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危害行為中的方法行為。但是,敲詐勒索罪暴力行為實施的時間和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物的時間應當具有一定時間間隔,不能同時進行。
張某和鄭某從杜某處取得杜某銀行卡300元現金和從杜某朋友處取得1000元現金的時間,從表面上看和暴力行為實施時間不具備“當場性”,但應當注意,無論是杜某去ATM機取錢,還是杜某找朋友借錢,都是在鄭某的陪同下進行的。由于鄭某一直陪同,在從杜某去ATM機取錢至杜某去找朋友借錢的整個過程中,張某和鄭某對杜某的暴力行為一直處于延續中并沒有中斷。據此可以認定,此暴力威脅與取得財物之間不具備間隔性,符合以暴力相威脅當場劫取財物的特征。
從行為人對被害人暴力威脅或要挾的內容是否足以使對方產生畏懼從而達到行為人犯罪目的來看,兩罪也有本質區別。本案中,盡管被害人杜某有盜竊犯罪前科,但行為人張某和鄭某并沒有確鑿證據證明杜某就是小偷。也即張某和鄭某并沒抓住杜某的把柄,杜某也并不是害怕張某和鄭某去揭發或追究自己盜竊行為的法律責任而交付財物,而是因為受到了張某和鄭某的毆打才交付財物,這一點可以從杜某被放走后隨即報警也可得到印證。據此,從行為人迫使杜某交付財物的原因分析,也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因此應當認定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構成了搶劫罪,而非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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