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與被告黎某某離婚糾紛
發表于:2015-05-12閱讀量:(2143)
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良,上海東方環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增高,上海東方環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矜,上海市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與被告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冰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的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訴稱:2006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7年11月登記結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名范某某?;槌酰蚱揸P系尚好,2009年初開始,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和孩子撫養問題發生爭吵,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各方面的條件均優于被告,且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原告要求孩子隨其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撫育費人民幣500元(以下涉案貨幣的幣種均為人民幣);如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自判決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撫育費800元。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系2007年9月購買的住房,購房款80萬元為被告之父對原、被告的贈與,產權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該房現值120萬元,原告要求該房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房屋折價款60萬元。
被告黎某某辯稱:原告所稱的雙方婚戀、生育的過程均系事實。原、被告對孩子撫養的問題意見不一,且原告與被告的長輩關系緊張,影響了夫妻感情。被告認為雙方的感情雖一般,但還沒有達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把被告父親墊付的房款歸還給被告父親,被告即同意離婚。原、被告自2010年4月分居后,孩子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沒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但原告卻從此沒有支付過孩子的撫育費,被告要求離婚后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自2010年5月起按月給付孩子撫育費1000元。購房款中44萬元為被告之父的墊付款,應予歸還,其余40萬元為被告的婚前財產,該房現值120萬元。被告要求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10萬元。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7年11月登記結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名范某某。婚初,夫妻關系尚可,2009年起因原、被告對孩子撫養問題的意見不合,且原告與被告家人關系緊張,影響了夫妻關系,雙方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此后,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過孩子撫育費。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黃浦區檔案館出具的《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被告提供的《戶口簿》為證。
又查明:原告在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被告在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為證。
再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與案外人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原、被告向案外人購買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該房面積56.79平方米,房價為82萬元。當日,被告之父黎某某支付了定金4萬元,中介費8200元。同月13日,黎某某將40萬元轉入原告的銀行卡,次日,原告將其中的30萬元劃轉給房屋出賣人,同月25日原告將其中的8萬元劃轉給房屋出賣人。同日,原告將其余2萬元劃賬給被告。同日,被告將其銀行卡中的40萬元支付房款,又支付了契稅24600元。同年10月該房登記在原、被告名下,為雙方共同共有。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銀聯簽購單、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上海市房地產業銷售統一發票、上海市財政局契稅繳款書、上海臺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認為:婚姻的維系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雖經自由戀愛而成婚,婚后一段時間內也能保持正常的夫妻關系,但是在孩子出生后的撫養教育問題上,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意見不一,對此,雙方不但無理解溝通之舉,反而經常發生爭執,傷害了夫妻感情,之后的分居,又加速了夫妻關系的惡化?,F原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在經濟問題得到解決的基礎上也同意離婚,可見,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依法準許原、被告離婚。離婚后,孩子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孩子成長的角度予以考慮。范某某年僅2歲,出生后未離開過母親,為了保證孩子有一個穩定、適宜的生活環境,范某某還是隨被告共同生活為宜。孩子的撫育費數額應綜合孩子的需要和原、被告的收入情況予以確定,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給付孩子撫育費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認其在2009年4月后未負擔過孩子的撫育費,故原告支付范某某的撫育費的時間應從2009年5月起。系爭房屋為原、被告共同共有,離婚后,原、被告要求對該房進行分割,本院予以準許。至于分割的具體方案,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首先,該房為原、被告婚前購買,應為原、被告的婚前財產。其次,從購房資金的來源上看,房款82萬元中的40萬元為被告之父轉入原告銀行賬戶,原告將40萬元中的38萬元支付了房款,其余2萬元轉入被告的銀行賬戶,被告將此2萬元又用于支付房款等。對此,原告主張該款為被告之父贈與雙方的購房款,被告主張該款系其父為原、被告墊付的購房款,該節事實的舉證責任在被告,審理中被告并未對其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認定上述40萬元為被告之父贈與原、被告的購房款。同理被告之父用現金支付的定金4萬元及中介費8200元,也應視為被告之父對原、被告的共同贈與。另外被告支付了房款、契稅共計404600元,該款應為被告的個人出資。此外,本院考慮到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僅3年,被告之父贈與原、被告購房款的目的是為了雙方婚姻關系的締結,從保護婦女兒童的角度出發,酌情確定原、被告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鑒于被告在系爭房屋中享有較大份額,且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系爭房屋還是判歸被告所有為宜。但被告應根據系爭房屋目前的市場價值支付原告相應的折價款。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范某與被告黎某某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子范某某隨被告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范某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孩子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至孩子18周歲時止;
三、原告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范某某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的撫養費人民幣5000元。
四、本市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歸被告黎某某所有,被告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某房屋折價款人民幣312000元,原告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被告黎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6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范某與被告黎某某各負擔人民幣132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冰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趙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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