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5-19閱讀量:(2167)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2號
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qū)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閻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羅新宇,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層。
負責人陳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江蘇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尚婧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新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2012年海外展臺事項,為被告參加的展會展臺進行搭建及制作等事項,總計費用人民幣1800000元(以下幣種同)。2013年3月22日,雙方再次簽訂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2013年海外展臺事項,總計費用755000元。以上兩個合同簽訂后,被告預先支付了前期部分費用款項,原告亦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所有海外展臺的工程搭建及制作等事項,但被告直至今日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及模型運輸費用,實屬違約行為,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需承擔延期付款違約責任,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2013年貨款5775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度模型運輸費179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2012年違約金:以36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26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013年違約金:以226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51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五標準計算);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蘇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認可被告尚欠合同價款577500元的事實。對于模型運輸費179660元,被告確認的《報價單》里已經(jīng)包含了運輸費,也未對模型運輸費進行特別約定,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不予認可。對于違約金,2012年合同款項在被告付款時原告沒有主張,同時違約金比例過高,顯示公平,請求法院調整比例;2013年的違約金部分,合同第5條付款方式的第4款約定每次付款前原告應提供發(fā)票,被告收到發(fā)票才付款,但被告至今沒有提供任何發(fā)票,故被告無須支付該部分違約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就“乙方為甲方提供2012年海外展臺事項”訂立《合同書》,展會項目為“2012OTC、2012ONS、2012希臘國際海事展、2012ADIPEC”,展館地址位于某某休斯敦、希臘雅典、某某斯塔旺格、阿布扎比,項目價格總計1800000元。雙方約定“甲方于2012年2月17日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的30%作為預付款,7月30日前支付合同總價的50%,11月30日前將合同剩余款項2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在施工過程中增加的洽商金額同樣執(zhí)行此付款方式。如甲方未按期付清尾款,則應每日以拖欠數(shù)額的5‰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同時附有經(jīng)雙方確認的四份《報價單》,分別對前述四項展覽的制作項目、數(shù)量和價格予以列明。其中均包含運輸費、某某人工費、稅費6%。
2013年3月22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2013年OTC展、2013年某某海事展展臺搭建及拆除等專業(yè)服務事項”簽訂《合同書》,項目價格總計755000元。雙方約定“合同簽訂后一個月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的50%;2012年6月30日,支付合同總價的30%;2012年9月30日,支付合同總價的20%;每期款項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有效發(fā)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發(fā)票后支付當期款項”。
兩份合同訂立后,原告提供了相應展覽展臺服務。被告亦支付了1977500元。其中,2012年合同項下付款情況為2012年2月29日,支付54萬;2012年7月12日,支付90萬;2013年2月5日,支付10萬;2013年3月7日,支付6萬。2013年合同項下支付377500元。
2012年2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四份《情況說明》,列明2012年提供四次展臺服務的運輸費、倉儲及人工費、稅費6%,四筆合計179660元。前述說明均無被告簽某。
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尚欠“2012年尾款、2012年模型運輸費、2013年OTC展位預訂費及2013年預付款共計877160元”。當日,被告回復“近期,在我司對貴司在付款方面確實存在滯后,我也向你和貴司表示真誠的抱歉。隨著某某海事展的展期即將臨近,我們一定盡快落實與貴司的付款,以確保我司在某某海事展的展會能夠順利進行”,其中未涉及結欠款項具體類目與金額。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尾款20萬元;2012年模型運輸費17.966萬元;2012年違約金38萬;2013年尾款37.75萬元,共計1134660元”。被告未予答復。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書》、《報價單》、電子郵件、匯劃來賬回單、付款通知、增值稅發(fā)票及談話筆錄、庭審筆錄等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審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開具2013年合同項下“布展費”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張,合計金額377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書》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己方義務。原告已依約提供相應展覽的展臺服務,被告理應支付價款。被告認可尚欠原告展會費577500元,故原告的該項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模型運輸費,本院認為,雙方已在《報價單》中對合同所涉的“運輸費、人工費、稅費6%”進行約定,前述價款已內含于合同總價中。原告提出另行增加前述費用應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但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系其單方制作,不能反映已經(jīng)被告確認的事實;雙方往來郵件內容亦無法顯示被告明確愿意承擔該筆支出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堅持認為郵件“僅為確認欠款事實,并未確認欠款金額”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該筆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2012年合同項下違約金,本院認為,結合《合同書》載明的付款方式與被告具體付款時間,被告應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6萬(合同剩余款項20%),其未于約定期限付款構成違約。原告未在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項時主張違約金,并不表示其明確放棄要求被告承擔相關責任的權利,故原告的該部分主張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現(xiàn)被告提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就過分高于損失的約定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故本院視本案合同履行情況、原告可能遭受的實際損失,根據(jù)公平合理原則,依法將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于2013年違約金部分,因雙方明確約定“每期款項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有效發(fā)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發(fā)票后支付當期款項”,原告于本案審理期間向被告開具結欠的377500元增值稅發(fā)票,被告的付款條件方才成就,故被告未予約定的期限內支付余款不構成違約,無須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展覽費人民幣577500元;
二、被告江蘇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人民幣36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人民幣26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以人民幣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對于原告北京某某新天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846元(原告預付),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923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3036.87元,被告負擔人民幣4886.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尚 婧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曾海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