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9閱讀量:(2131)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虎刑初字第0062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年**月**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9月22日被留置盤問,次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偉國,北京市惠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以虎檢訴刑訴(201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雨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偉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于2013年9月19日中秋節伙同田某某、朱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虎丘區某某路沿街商鋪,采取發放月餅、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向某某路某某理發店、某某餛飩店、某某小吃、某某理發店、某某發店、某某理發店、某某羊肉店、某某菜館、某某大街綠某某飯店等店鋪強行收取“保護費”共計現金人民幣30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意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并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陳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張偉國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有很好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平時表現不錯,是由于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陳某患有疾病,現在還未完全恢復,同時其父親也在入院治療,被告人陳某現有一個二歲的女孩,現在由妻子一人獨立照顧。綜上,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13年9月19日中秋節伙同田某某、朱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虎丘區某某路、某某大街沿街商鋪,采取發放月餅、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向某某理發店、某某餛飩店、某某小吃、某某理發店、某某發店、某某理發店、某某羊肉店、某某菜館、綠某某飯店等店鋪強行收取“保護費”共計現金人民幣3000元。
歸案后,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陳某審前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田某某、楊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彭某某、徐某、陳某、劉某某、周某某、陳某某、賴某某、單某某、陰某某、潘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檢查筆錄,物證月餅照片、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鑒于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積極實施犯罪,系主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為維持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物不受侵犯,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退出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全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沈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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