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6閱讀量:(1604)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07號
原告東莞市黃江某某印刷紙品廠,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投資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系原告行政主管。
被告東莞市某某五金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市黃江某某印刷紙品廠(以下簡稱“某某廠”)訴被告東莞市某某五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賴池旺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廠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廠訴稱:從2011年3月開始,原告某某廠就將自己承租使用的部分廠房、宿舍分租給被告某某公司使用。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經協商又簽訂了《廠房續約合同》。合同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0元,某某公司使用的水電費則依據其實際使用據實結算。開始,被告某某公司依約支付租金和水電費。但是從2013年9月開始,某某公司就沒有依約支付租金和水電費。某某廠為某某公司墊付了水電費合計48803.89元。201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突然停業,停業后也沒有將廠房交還給原告,仍繼續占用至今。綜上所述,原告某某廠認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系,被告理應如約及時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某某公司既不及時依約支付租金和返還水電費,也不將廠房返還給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行為顯然嚴重損害了原告某某廠的合法利權益。某某公司現在已經停產,尚欠許多債務無力支付,實際上無能力再履行租賃合同。綜上,原告某某廠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1、解除原告某某廠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廠房續約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按照30000元/月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從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暫計至2014年4月30日)計240000元;3、被告某某公司返還原告某某廠墊付的2013年9月至10月份的水電費合計48803.89元;4、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其訴稱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廠房續約合同》、水電費明細及水電表讀數照片。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雙方之間存在租賃關系,某某公司確實拖欠租金及水電費,具體數額由法庭裁決。
被告某某公司無舉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簽訂一份《廠房續約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繼續租用原告某某廠承租的廠房和宿舍;租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前5年每月租金為30000元,第6年起每月租金增加10%,即33000元;租金必須在每月10號前繳納,超過當月25號尚未交租,則某某公司違約。某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拖欠租金,于2013年10月31日停業,停業后機器設備等仍存放于租賃廠房。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依法將某某公司所有的機器設備公開拍賣。租賃期間,某某廠替某某公司墊付了2013年9月、10月的水電費48803.89元,某某公司對此未提異議。
上述事實,有《廠房續約合同》、水電費明細及水電表讀數照片以及本院開庭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廠房續約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某某廠已將宿舍和廠房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應依約支付租金。某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拖欠租金,并于2013年10月31日停業,此后未再繳納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支付租金是被告某某公司應當履行的主要義務,某某公司拖欠租金并停業,應當認為其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債務,本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廠房續約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某某公司停業后,其機器設備仍存放于租賃廠房,客觀上導致某某廠不能使用,某某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租金(使用費)至2014年5月25日,計算為30000×(8+25/30)=265000元。某某廠為某某公司墊付水電費48803.89元,某某公司應予返還。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東莞市黃江某某印刷紙品廠與被告東莞市某某五金電子有限公司簽訂的《廠房續約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東莞市某某五金電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東莞市黃江某某印刷紙品廠支付租金(使用費)265000元。
三、被告東莞市某某五金電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東莞市黃江某某印刷紙品廠返還水電費4880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16元,由被告東莞市某某五金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池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惠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