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7閱讀量:(2085)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4)東執異字第3520號
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某某大街某某路18號-A515。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艷杰,北京市維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執行人北京某某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某某大街26號。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長。
被執行人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東民初字第0826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在執行北京某某大廈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過程中,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外人的異議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稱,其原住所地為北京市東城區東某某大街26號,東城法院在執行北京某某大廈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將其存放在上述地址的辦公家具、原料、產品等財產作為被執行人財產予以查封并準備進行評估拍賣。據此,請求法院依法中止對其財產的執行。
為支持其主張,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財產清單一份。
申請執行人北京某某大廈有限公司辯稱,案外人僅提供財產清單一份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清單上物品為其所有,其要求中止執行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同意案外人的異議請求。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執行人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案外人異議的成立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為前提。案外人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對法院查封的物品享有所有權要求中止執行而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認可。案外人所提異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某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異議請求。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審判長 劉志云
代理審判 員宋青
人民陪審員 張亞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胡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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