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8閱讀量:(3446)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熟刑初字第0012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被告人趙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宇紅,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宇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常熟市某某家居生活廣場,為解決勞資糾紛將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隊民警前往處警,在民警處警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毆打、口咬等方式阻礙民警執行職務,致被害人陳某某、錢某某、錢某某、陳某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錢某某、錢某某、陳某某之損傷均已構成人體輕微傷。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撥打“110”報警,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4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某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系自首,是其去討要工資而引起的,四被害人的輕微傷并不是其一人所致,其又系初犯,懇請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趙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某某家居生活廣場,為解決勞資糾紛將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隊民警前往處警,在民警處警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毆打、口咬等方式阻礙民警執行職務,致被害人陳某某、錢某某、錢某某、陳某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某、錢某某、錢某某、陳某某之損傷均已構成人體輕微傷。
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撥打“110”報警,后稱被打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2014年9月23日,經詢問醫生,確認趙某某傷情無礙后,民警將其傳喚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接受訊問,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陳某某、陳某某、錢某某、錢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周某某、范某、吳某某、周某某、沈某、王某、陳某某、吳某某、杜某、李某、趙某、任某某、任某某、解某、管某、梁某、潘某、湯某、朱某、袁某、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民警察證,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視聽資料,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被告人趙某某當庭也對其犯罪事實作了相應供述。
上述證據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礙其執行職務,致4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系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的相關量刑情節成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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