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2388)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茂中法民一終字第2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宇鵬,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化州市某某廠。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廣東粵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化州市某某廠于1956年8月9日成立,是一間全民所有制企業,2000年后被告已經全面停產,僅留下十名職工作為留守人員。被告在2005年前終止了其所屬絕大部分工人的勞動合同,并且為工人辦理了失業。原告李某是一名退伍軍人,1998年12月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政策安置進入化州市某某廠,成為廠的一名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某某廠做機印工。雙方于1998年12月初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三年,從1998年12月起到2001年12月止。勞動合同期滿后,被告沒有為李某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手續,也沒有與其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從1998年12月到1999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資,但從1999年3月起至今,原、被告雙方為原告是否一直正常上班發生了嚴重分歧。被告認為原告從1999年3月開始,就沒有回廠上過班,2001年12月勞動合同期滿后,也沒有書面申請回廠上班,對廠沒有付出任何勞動。原告認為自己一直在正常上班,廠方拖欠了十多年的工資尚未支付。原告同時提供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我廠李某因母親被摩托車撞傷,因而從2007年9月7日至9月24日李某到醫院照顧她,護理期間李某不上班企業停發李某同志的一切工資待遇,特此證明”,該證明于2007年10月26日開具,加蓋了被告化州市某某廠的公章。從被告提供的《某某廠應付工資賬目》查實,從2007年8月至當年10月份,被告支付給留守人員的工資賬目中,沒有發現李某的姓名及其的工資支付情況記錄。在2013年8月份前,廠方沒有為原告李某繳交過任何社保費,在李某多次到廠交涉、要求的情況下,廠在2013年8月一次性為李某繳納了從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費,補繳費用共人民幣61890.1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某向化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1、裁決確認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于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裁決化州市某某廠與李某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3、裁決化州市某某廠支付李某自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共164個月的工資或生活費(月工資按茂名市1999年至2013年每年度公布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經仲裁院裁決,確認了原告的第一、二項申請,駁回了原告的第三項申請。原告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錄用合同制工人登記表、勞動手冊及社會保險手冊、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賬戶年限核定表、個人參加社會保險證明表、個人已交費明細;護理證明;仲裁裁決書;化州縣人民某某廠生產經營實行分廠承包方案、化州縣人民某某廠某某分廠租賃承包生產經營合同書;關于勞動用工改革和富余人員的安置規定;某某廠財會其它應收款分類賬目、某某廠應付工資賬目、通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李某于1998年12月10日與被告化州市某某廠初次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期限從1998年12月9日至2001年12月10日,勞動合同期滿后,被告既不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也不續簽勞動合同,因此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合同,隨之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到目前還存在勞動關系。又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可作為參照憑證;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在2013年8月出資人民幣61890.17元,為原告一次性補繳從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各項社會保險費,說明雙方一直存在勞動關系。對于原告提出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被告在企業長期完全停產的情況下,對原告未正式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前,被告應與原告補簽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及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起訴被告支付工資或生活費的請求,雖然原告出示2007年10月26日開具的《護理證明》來證明其是在正常上班期間請假護理母親的,但被告辯稱開具證明的目的只是幫助原告申請其母親的護理費,且該證明是事后開具用來證明以前發生的事情,其與請假條性質不同,不能充分證明原告是正常上班;又從被告提供的《某某廠應付工資賬目》顯示,從2007年8月至當年10月份,被告支付給留守人員的工資賬目中,沒有李某的姓名及其的工資支付情況記錄,證明原告不是留守人員,且原告對該工資賬目的真實性及關聯性無異議,故對于原告一直在被告單位上班的說法,本院不予采信。因為原告從1999年3月起一直沒有在被告單位上班,沒有為單位付出過勞動,有違按勞分配的原則,加上企業已經長期完全停產,所以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李某與被告化州市某某廣從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化州市某某廠與原告李某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李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爭訟雙方勞動關系清晰,一審法院對此確認,但又不支持上訴人關于停工停產生活費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法律依據。既然上訴人與化州市某某廠至今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則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規定,本案即使上訴人沒有參加勞動,但沒有參加勞動的原因也不是上訴人造成的,因此化州市某某廠依法應當支付上訴人停工停產期間的生活費。二、一審法院認為化州市某某廠提供的《某某廠應付工資賬目》證明了上訴人沒有上班,違反了勞動爭議案件關于工資支付問題的舉證規則。化州市某某廠提供的《某某廠應付工資賬目》剛好證明化州市某某廠從來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工資和生活費。綜上所述,本案勞動關系清晰,即使上訴人沒有參加勞動或者生產,也不是上訴人的因素造成的,因此上訴人請求化州市某某廠按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支付停工停產期間的生活費于法有據,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請求有違按勞分配原則與《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相悖。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化州市某某廠支付上訴人自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共164個月的工資或生活費(具體金額按茂名市1999年至2013年每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化州市某某廠承擔。
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確認勞動關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1998年12月10日,李某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書》,同意將李某招為合同制工人,在某某廠崗位從事機印工工作,合同期三年。合同期滿后,因上訴人早已全面停產,不再與李某續訂合同手續。上訴人多次通知李某到廠辦理合同終止手續,但李某置之不理,也沒有到廠上過班。2001年12月10日合同期滿后,根據《勞動合同書》第九條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李某不再是上訴人單位的工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二、一審判決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任何法律依據。1、2001年12月10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期滿后,上訴人因工廠早已全面停產,便不再與李某續訂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書期滿后,李某也沒有到過工廠上班,根本沒有事實勞動的存在,根本不是上訴人單位的工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上訴人不具備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無須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在本案中,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任何意義。由于技術、設備落后、債務沉重等原因,化州市某某廠于1999年10月份停產。停產后,為了維持正常辦公、管理資產及化解職工矛盾,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除了留守人員11人外,其他職工全部下崗,當時停產下崗職工130人(包括李某),期限屆滿后,上訴人已按規定通知,但李某不辦理手續。上訴人已停產、停業,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任何意義。三、李某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已過。雙方于1998年簽訂勞動合同書后,李某沒有到上訴人工廠上過班,上訴人依廠規、依法不給李某支付工資,李某一直無異議,已放棄申請仲裁的權利。當時距今11年又11個月,李某才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規定,李某申請仲裁的時效已過,已喪失申請仲裁的權利。四、上訴人于2013年8月一次性為李某繳交1999年至2013年8月的社保出資61890.17元,但不能視為李某就是在崗職工。因為協助辦理失業職工保險及退休職工手續是上訴人留守人員責任和義務。2013年6月,李某到工廠要求廠方為其繳交社保費、辦理失業,在遭到廠方合理合法的拒絕后,李某多次到工廠吵鬧,令工廠無法正常辦公、生產,李某提出給其補繳社保費、辦理失業就不再干擾上訴人。為了息事寧人,使工廠有一個安靜辦公、正常生產的環境,上訴人于2013年8月一次性出資61890.17元為李某繳交1999年至2013年8月的社保,繳交的社保費已包含單位和個人應繳的各項費用。該出資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迫于無奈的,是不合法的,并且上訴人保留依法向李某追討社保費的訴訟權利。五、化州市某某廠的現狀。化州市某某廠是一間國有工業企業,現有職工260人(其中退休職工119人,在職職工11人,下崗職工130人),住廠職工35戶。該廠成立于1953年6月,廠址設在某某路某某街3號,1959年9月遷到化州鎮某某路82號(舊某某局),1963年9月再次遷到現廠址即化州市某某路52號,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為某某業。由于技術、設備落后、債務沉重等原因,化州市某某廠于1999年10月份停產。停產后主要靠與化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有爭議的某某路52號原生產廠房改建商品經營場地,后來加建二、三層出租收入,維持留守人員正常辦公、管理資產和繳交職工保險及化解職工矛盾,維護穩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上訴人特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二項,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答辯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另外,針對李某的上訴,化州市某某廠認為一審判決第三項是正確的,請求駁回李某的上訴請求。本案中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是三年的,而且某某廠已經停工停產,李某從1999年3月份至今沒有在某某廠上班,所以李某的上訴請求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一審查明的事實,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根據上訴人李某提供的茂名市歷年最低工資標準一覽表,化州市1994年12月至1999年9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230元/月,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270元/月,2001年10月至2002年11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290元/月,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300元/月,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410元/月,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500元/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58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710元/月,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最低工資標準為850元/月,2013年5月至今的最低工資標準為1010元/月。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的上訴,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判令雙方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正確;二、本案是否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三、上訴人李某請求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工資或生活費是否有依據。
關于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判令雙方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正確的問題。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在第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既沒有續簽勞動合同,也沒有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化州市某某廠又為李某一次性補繳了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各項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應確認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自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化州市某某廠上訴認為其于2013年8月一次性為李某繳交1999年至2013年8月的社保出資61890.17元不能視為李某就是在崗職工、該出資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雖然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自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但李某自1999年3月之后一直在化州市某某廠正常工作的證據不足,并不滿足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條件,且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也沒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李某與化州市某某廠之間并未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因此,一審判決判令雙方補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的問題。因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自1998年12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化州市某某廠主張李某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李某請求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工資或生活費是否有依據的問題。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李某與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自1998年12月起一直存在勞動關系,化州市某某廠既未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又未安排李某工作,應按照上述規定發放生活費給李某。因此,李某請求化州市某某廠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生活費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1、1999年3月至1999年9月的生活費為230元/月×7個月×80%=1288元;2、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的生活費為270元/月×24個月×80%=5184元;3、2001年10月至2002年11月的生活費為290元/月×14個月×80%=3248元;4、200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費為300元/月×24個月×80%=5760元;5、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生活費為410元/月×21個月×80%=6888元;6、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生活費為500元/月×19個月×80%=7600元;7、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費為580元/月×25個月×80%=11600元;8、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生活費為710元/月×10個月×80%=5680元;9、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費為850元/月×26個月×80%=17680元;10、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費為1010元/月×7個月×80%=5656元。綜上,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應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生活費共70584元給上訴人李某。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1999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生活費共70584元給上訴人李某;
四、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化州市某某廠負擔。上訴人李某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彥
代理審判員 曾玉金
代理審判員 莫 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龐亞文
賴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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