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1閱讀量:(1977)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中民終字第080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三某某路38號院3號樓512號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部門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金臣,北京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呂某某與上訴人北京某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蒙瑞擔任審判長,法官全奕穎、法官石煜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6月9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某某在一審中起訴稱:呂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與某某公司建立為期3年的勞動關系,職位為禮服師,工作性質為銷售,即向客戶推薦并銷售婚紗,因工資由基本工資與各類補助及績效組成,月工資不等,均在6000元左右。入職后,公司延長工作時間、雙休日不能保證休息,法定節假日不放假,在職22個月僅在過年得以放假。2013年7月初,呂某某因為給VIP客戶預留襯衣,沒能將襯衣出借給其他客戶而遭到客戶投訴,后公司以此為借口處罰呂某某1000元。呂某某認為公司罰錢沒有任何依據且明顯失當,據理力爭后公司不處罰了,但要求呂某某辭職。呂某某不得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呂某某的辭職并非自愿。呂某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某某公司支付呂某某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共計12天)加班費9930.96元及未足額支付上述金額的25%經濟補償金2482.74元;3.某某公司支付呂某某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休息日(共計42天)加班費23172.41元及未足額支付上述金額的25%經濟補償金5793.1元;4.某某公司支付呂某某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延時(共計1092小時)加班費56482.76元及未足額支付上述金額的25%經濟補償金14120.69元。
某某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某某公司認可呂某某第一項訴訟請求;不同意其他的訴訟請求,某某公司已全額支付加班費,且雙方已簽訂無任何糾紛的離職協議。根據勞動合同書第5大項中的第15條,按北京市最低工資基數計算加班費,綜合加班費包括休息日、延時和法定節假日在內。勞動合同書第10大項第33條中的第3項,有關于綜合加班費的解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呂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入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8日的《勞動合同書》,呂某某認可簽字蓋章頁上簽字的真實性及第二條勞動者信息系其本人所寫,但不認可勞動合同其他內容的真實性。《勞動合同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呂某某)應在甲方(某某公司)工資支付記錄表上由本人親自核定工資后簽名并直接領取。乙方簽名系甲方對其正常勞動工資及加班已經安排倒休或已經足額支付了加班費且不存在任何克扣和拖欠工資的當場確認行為……;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乙方每月的工資主要由月基本工資、月綜合加班工資和月績效工資等組合構成,具體約定如下:……(二)乙方月綜合加班工資為400元/月。加班工資的基數以及各種假期工資為當年北京市每月最低工資標準。綜合加班工資隨基本工資一并發放,若基本工資變化則加班工資相應發生變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本勞動合同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的綜合加班工資系甲方按照每月可能延長工作時間20小時和每周休息日1天結合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等數據預計的合理支付給乙方的工資,此加班工資支付狀況甲方視乙方實際工作情況可以變更調整。2013年7月13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某某公司主張雙方已簽訂離職協議,明確無任何關于工資及其他任何糾紛。呂某某主張并非自愿簽訂離職協議,并提交了《成長基金審批單》予以佐證。某某公司認可證據的真實性。呂某某認可最終某某公司并未對其進行罰款。
關于工作時間,呂某某主張分3個班次,其中大早班為早7:30至晚5:30、正常班為早9:00至晚7:00、晚班為中午12:00至晚9:00,班次由公司安排,大早班一個月上2到3次,周六日上班時間為早9:00至晚7:00,每天延時兩個小時以上,在職期間只在2012年和2013年春節各休息了14天,2012年底開始每周四固定休息1天,除非遇到婚博會或者法定節假日;某某公司認可呂某某陳述的3個班次的時間,但主張大早班和正常班包括2個小時吃飯時間,晚班包括1個小時吃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也就8、9個小時,每周工作6天;呂某某稱大早班和正常班有1個小時吃飯時間,晚班沒有吃飯時間,2012年底之前1周工作7天。為了證明有考勤,呂某某提交了仲裁開庭筆錄、案外人指紋考勤復印件、2013年4月份產品部考勤統計、報銷出租車費用管理辦法、客服部部門員工加班登記表、支出憑單予以佐證。某某公司認可仲裁開庭筆錄、案外人指紋考勤復印件、2013年4月份產品部考勤統計、報銷出租車費用管理辦法、客服部部門員工加班登記表、支出憑單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某某公司則提交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禮服部考勤統計,以證明呂某某至離職時僅存休28.5天;提交了2013年1月至7月指紋考勤記錄,以證明不存在法定節假日加班,之前考勤記錄數據損壞;提交禮服部部門員工加班登記表,以證明該表為報銷車費依據,不能作為加班依據。呂某某對其中2012年9月份和2013年7月份考勤統計中的簽字不認可,對其他簽字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考勤統計的內容;不認可指紋考勤記錄的真實性;認可禮服部部門員工加班登記表的真實性,稱確實是為報銷車費之用。
關于工資構成及標準,呂某某主張工資構成為底薪加提成,底薪為1400元,月平均工資6000元左右;某某公司則主張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綜合加班費和績效工資,基本工資2012年之前是800元,之后為900元。為此,某某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資明細予以佐證。工資明細顯示呂某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資為800元,2013年開始為900元;2011年10月至12月綜合加班費為每月160元、2012年每月綜合加班費為460元、2013年每月綜合加班費為500元,另每月有數額不等的績效工資,部分顯示月出勤天數為26天。某某公司稱截至2013年7月13日,呂某某尚有28.5天存休,其公司對呂某某7月份按照滿勤發放1400元工資,因此折抵存休16天,剩余的存休12.5天已經支付呂某某加班費583元。呂某某認可工資明細上簽字的真實性。
2013年8月19日,呂某某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8000元及25%補償金4500元和休息日加班費134250元及25%補償金33563元及延時加班費74250元及25%補償金18563元。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10587裁決書,裁決確認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駁回呂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呂某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某某公司認可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與呂某某存在勞動關系,該院不持異議。
根據雙方認可的班次及各班次的時間,某某公司提出其中包括1至2個小時的吃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即使存在延時加班的情況,也在1個小時之內。故,呂某某主張每天延時2個小時及以上的加班時間,該院不予采信。因此呂某某主張1092小時延時加班的小時數應當減半。某某公司認可呂某某每周工作6天,呂某某主張在職期間總計42天休息日加班,該院予以采納。但呂某某計算加班費的工資標準過高,按照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應當以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為計算基數。據此計算出的休息日和延時加班費與某某公司已經支付給呂某某的綜合加班費基本一致,且呂某某按月簽字領取工資,并未提出異議。故,該院對于呂某某再主張支付休息日和延時加班費及25%經濟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認可呂某某最后存休28.5天,但其折抵2013年7月滿勤后支付的存休工資,低于法定標準,某某公司應當補足差額。具體數額,由該院依法核算。某某公司認可呂某某每周工作6天,并且有呂某某的相關考勤記錄,但未提交2012年指紋考勤記錄,提交的證據也未能反映出呂某某法定節假日已休,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呂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入職,2011年當年度已無法定節假日,呂某某認可2012年春節已休,故2012年剩余未休法定節假日為8天。呂某某不認可某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指紋考勤記錄的真實性,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該院對于辯解不予采納。根據指紋考勤記錄,呂某某2013年僅有端午節(6月12日)一天法定節假日加班。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綜合加班費不包括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故,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呂某某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583元(1260元/21.75*8天*3+1400元/21.75*1天*3)。呂某某主張支付25%經濟補償金,該院不予支持。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不能體現出某某公司已就呂某某存休天數加班費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進行了協商并且支付了相關的費用。故,該院對于某某公司據此提出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呂某某與某某公司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呂某某法定節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共計3668元;三、駁回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呂某某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1.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一審中呂某某因一審法官在審理某某公司另一同事案件時傾向某某公司,所以向一審法院提出回避請求,但是一審法院沒有理會。2.關于呂某某訴訟請求第二項“2011年10月8日到2013年7月13日期間12天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某某公司僅提供了2013年之后的經過篡改的考勤記錄,但是一審審法院采信了該證據,僅判定某某公司承擔不能舉證2012年考勤記錄的不利后果,確認呂某某方只有8天的法定節假日加班。某某提交的考勤記錄是自行打印的,呂某某不認可該真實性,且該證據屬于電子證據容易被修改,某某公司應該先去公證,法院才可以采納。3.呂某某認為呂某某從2011年10月8日到2013年7月13日共有42天存休,但是北京八月公司稱呂某某有28.5天存休,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存休的具體天數,某某公司稱呂某某7月13日離職,為給其全勤,需要使用存休16日。某某認為每月出勤是29天而不是21.75天,另外存休的給付是正常出勤的2倍,不應該以存休折抵正常出勤。4.呂某某認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間1092小時延時加班,某某公司認可每天僅有1小時吃飯時間,呂某某方不認可公司支付了該筆加班費。5.關于加班費計算基數問題,《勞動合同》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了以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但是某某公司在呂某某入職22月中都沒有按照此約定發放,同時又以其他數額予以改變,本身違約,且違反了加班費基數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應該按照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呂某某是底薪加績效工資,績效工資是呂某某穩定收入的一部分,屬于加班費基數的組成部分,因此呂某某主張6000元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不高于此標準。呂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判令撤銷(2014)朝民初字第03691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某某公司針對呂某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某某公司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呂某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呂某某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應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與呂某某之間已不存在工資及其他任何糾紛。呂某某在工資表上簽字代表了呂某某對每月出勤數和工資數額的確認。一審法院判決對法定節假日加班舉證責任分配不公,某某公司應當只提供員工在職期間2年的考勤記錄,除此之外的不能推定為單位的責任。呂某某離職時,某某公司已經支付了呂某某存休工資。某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由由呂某某承擔。
呂某某針對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呂某某離職時簽訂的協議內容并非呂某某本意。呂某某所在的對客部門是不允許休法定節假日的。最后1個月支付了全額底薪和部分存休的工資。呂某某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考勤統計》、指紋考勤記錄、《工資明細》、《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京朝勞仲字(2013)第10587裁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呂某某上訴主張的某某公司考勤記錄系經篡改一項,由于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關于呂某某上訴主張存休天數應為42天一項,一審法院認為休息日和延時加班費某某公司已經支付給呂某某相應的綜合加班費,呂某某按月領取工資且未提出異議;某某公司認可呂某某最后存休天數為28.5天,但某某公司認為需折抵2013年7月滿勤后支付的存休工資,一審法院認為折抵后的存休工資低于法定標準,應當由某某公司補足差額;由此,一審法院結合考勤記錄和全案情況確定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天數及應補足的存休加班費并無不當;呂某某雖對此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充分反證,故本院對呂某某的該項上訴主張無法采信。關于呂某某上訴主張加班費計算基數應為6000元一項,雙方合同明確約定應當以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為計算基數,呂某某的該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呂某某上訴主張一審法院未對其回避申請作出裁決屬于程序違法一項,呂某某并未就其主張的回避情形提供充分證據,其申請不構成法定的回避事由,一審法院未就此做出書面裁決雖有不妥,但現無證據證明有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的情形,故不構成程序違法應予發回重審的事由。綜合全案情況,某某公司與呂某某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不能必然證實雙方已就存休天數加班費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進行了協商并且支付了相關的費用,一審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擔考勤記錄不完整的相應舉證責任亦無不當。綜上,呂某某及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無法采信;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北京某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呂某某負擔5元(已交納),由北京某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5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蒙 瑞
代理審判員 全奕穎
代理審判員 石 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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