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12閱讀量:(1771)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703民初1023號
原告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建陽區。
委托代理人吳積仁,福建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建陽區。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建陽區。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建陽區。
被告葛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平市建陽區。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葉某甲、黃某某、葛某某、葛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積仁,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某甲、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被告葉某甲、黃某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葉某甲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葉某甲出具借條給原告。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在借條上簽名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后,被告葉某甲未按約還款。被告黃某某系被告葉某甲妻子,對上述欠款負有共同償還責任。被告葛某某、葛某甲應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現訴請,判令1.被告葉某甲、黃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葛某某、葛某甲辯稱,被告葛某某、葛某甲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連帶擔保人。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對被告葉某甲向原告借款,只是用自己所有的房產作為擔保意向,擔保期限一年,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故抵押不生效。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葉某甲、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擬證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葉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1年。葛某某、葛某甲在借條上簽名,自愿用坐落于南平市建陽區潭城街道橋南寶山路16-20號的房產提供擔保,承諾如葉某甲違約,原告葉某某可任意處置房產。證據二、房屋所有權證,擬證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在借條上簽名后將用于擔保的房產證原件交給葉某某,但拒絕到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被告葉某甲、黃某某、葛某某、葛某甲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對原告舉有證據一提出異議,認為借條上“葛某甲”的名字和手印是被告葛某某所代簽,“葛某某”的簽字和捺印是葛某某本人所簽。對證據二無異議,但房產不是作為抵押。
本院認為,被告葉某甲、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質證意見,視為其自愿放棄質證等相關的訴訟權利。原告舉有證據一有被告葉某甲簽名捺印,且被告葛某某對真實性亦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對證據二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葉某甲因去深圳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當日被告葉某甲出具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借條注明:今向葉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元,按月支付手續費1000元,借期一年。以房產作為抵押物,葉某甲如違約,葉某某可任意處置此房產。抵押物權所有人葛某某、葛某甲,自愿將此房產給葉某甲向葉某某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葛某某在借條上簽名并捺印,“葛某甲”的簽名捺印是被告葛某某代簽。后原告支付被告葉某甲現金50000元,房產證交由原告收執。原、被告未到房產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被告葉某甲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表示,放棄要求被告黃某某承擔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
另查明,被告葉某甲、黃某某已于2012年5月25日辦理離婚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某與被告葉某甲之間的借貸關系,有被告葉某甲出具的《借條》在案為憑,足以確認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依約履行出借義務后,被告葉某甲即應依約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葉某甲返還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約定未超過法律規定的界限值,對原告訴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自2014年4月27日起計算利息,系其對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在庭審中表示,放棄要求被告黃某某承擔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視為其對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關于抵押的約定,原、被告未辦理抵押登記,不具備法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對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葉某甲、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如果被告葉某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50元,依法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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