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黃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6閱讀量:(2130)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秀民初字第712號
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林旭傭,福建華忠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黃某某及其代理人林旭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雙方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無法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告起訴至貴院提出離婚,雖判決不準離婚,但一年多以來,雙方矛盾依舊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現再次要求離婚,分割共同財產,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被告無須支付撫養費。
被告黃某某書面答辯稱:一、同意離婚,但女兒林某某應由其撫養;二、原告每月支付600元,至女兒十八周歲止。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本院提供:1、身份證復印件一張,證明原告主體適格;2、兩本結婚證,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小孩出生證明一張,證明林某某出生情況;4、(2013)秀民初字第1730號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林某某曾起訴離婚;5、廣發銀行的催告函一份,證明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被銀行催款;6、照片3張,證明其與女兒的感情很好以及被告家生活衛生環境不好,不利小孩撫養。經質證,被告認為:1、結婚證真實性沒異議,2、3張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說被告家環境差,但能證明被告房間比較多,足以夠小孩林某某住,一層現已經裝修好了,照片里面的水溝是公共場所,現在也比過去干凈多了。兩張跟女兒的合照,是雙方感情比較好的時候,在莆田出租房附近拍的。3、對銀行催款單,當時不還的原因是原告拿去刷了一萬元,原告有寫了一張欠條給被告收執,因雙方要由誰還起爭議,導致逾期,現在已經都還清了。本院經審查對結婚證、出生證、三張照片、銀行催款單、1730號判決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在庭審時提供:1、提供收入證明書一份,證明被告黃某某具有撫養女兒林某某的經濟能力;2、提供自考成績結果一份,證明被告具有撫養女兒的文化水平;3、提供聲明一份、身份證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父母愿意與被告一起撫養孫女林某某;4、提供林某某學費票據兩份,幼兒發展情況匯報單一份,獎狀一份,證明女兒林某某目前在被告的監護下,接受良好的教育環境;5、提供兒童預防接種證一份、接種記錄一份、門診收據二份,證明女兒林某某目前在被告的監護下,接受良好的教育環境。經質證,原告認為:1、對收入證明有異議,被告父母告訴其,他女兒在赤溪上班,沒告知單位地址情況;2、對自考成績沒異議;3、對被告父母的聲明,我到她家的時候,被告的父母態度跟里面說的有異議,希望小孩由我來撫養;3、兩張幼兒園的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我去被告家的時候,她父母說一年的學費有八千多,可這張發票加起來沒那么多;4、對新新幼兒園的匯報單我不清楚,獎狀也不清楚;5、對小孩預防接種的無異議,但這些是在2012年的證據,在雙方感情還沒破裂的時候,從2013年后被告把小孩抱走后,都沒有預防接種的證據證明,接種證里涂掉父親姓名有意見。本院經審查,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雙方對婚生女孩的撫養權發生爭議,本院予以分析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家庭衛生環境差且飼養家禽,禽流感可能性大。其與女孩感情很好,要求女孩由其撫養,并自愿承擔撫養費用。
被告認為,自2013年農歷正月初三,婚生女孩就一直跟其在娘家生活,改變孩子的現有生活狀態,將對小孩的精神壓力和生活習慣造成巨大的影響。女兒打小就是被告一手照料長大,被告付出了很多的艱辛。另外其父母也很愿意撫養這個小孩,已經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作為一個男的,照顧女兒的生活會有極大的不便,原告既要上班,又如何照顧得了小孩。至于每月600元的撫養費,只是要求原告作為父親,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院認為,因小孩跟被告生活較長,并隨被告在當地上幼兒園,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確實不利,況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照顧外孫子女,故予以優先考慮。被告的主張,本院在送達法律文書時已實地看過房屋及周邊環境,衛生狀況已明顯改善,況且當地并未有禽流感的報導,故被告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婚生女孩由被告撫養為宜。
根據上述有效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時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2010年4月2日生育女孩林某某。因雙方感情不睦,自2013年農歷正月初三起被告攜女孩回娘家生活,同年10月份女孩在被告所在地的新星幼兒園入學。2013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起訴與被告離婚。案經審理,雙方就子女的撫養權爭執不下,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雖系合法婚姻關系,現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也同意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應準予雙方離婚。婚生女孩年幼且隨被告生活時間較長,故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600元偏高,酌情予以調整。據此,為維護婚姻自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林某某由被告黃某某撫養,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當年度撫養費,直至小孩滿十八周歲。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徐繼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林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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