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682)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商初字第868號
原告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經濟開發區某某街二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管豐,江蘇派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某某產業開發區某某路158號。
法定代表人費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訴被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包曦民獨任審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豐和被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訴稱:原告長期供給被告各類太陽能管。2012年9月13日,雙方經對賬,被告確認結欠原告貨款487476元,2014年4月10日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但被告仍未能按約還款,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487476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最末付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告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簽訂的銷售合同復印件,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2、2012年9月13日的企業詢征函復印件一份,證明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487476元的事實。3、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簽訂的還款計劃書原件一份,證明被告未能按約還款的事實。
被告江蘇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費某某就與原告發生太陽能管買賣業務,后該買賣業務一直延續,被告成立后,雙方就簽訂過一份銷售合同,直到2012年9月13日,原告的業務員拿著企業詢征函,要求被告蓋章,被告就在該函上加蓋了公章,既然被告蓋了章,被告對此債務就認可了,但被告現效益不好,暫時無力償還該債務。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長期供給被告太陽能管。截止2012年9月13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確認結欠原告貨款487476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結欠原告貨款487476元達成還款協議,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若未能按上述條款約定完全履行付款義務的,則原告有權就所有結欠款項隨時要求被告方一次性付清;被告若能按上述條款約定完全履行付款義務的,則貨款的剩余部分(即27476元)原告不再主張;如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提前付清上述款項的,則被告應付貨款可以減免至420000元,減免部分的貨款(即67476元)原告不再主張,由被告在付款時自動扣減。協議簽訂后,被告未能按約支付貨款,原告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確認結欠原告貨款48747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而導致本訴訟,對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487476元并支付該款項自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江蘇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貨款487476元,并支付大連某某傳熱技術有限公司以487476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307元,由江蘇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部,帳號80***63)。
審判員 包曦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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