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閆某某、談某某與被上訴人房某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972)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常民終字第4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磊、孫玉宇,江蘇派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談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春東,江蘇張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峻簫,江蘇常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閆某某、談某某與被上訴人房某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3)武鄒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武進區鄭某某副食品超市位于武進區鄭陸鎮某某村委東街17號,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談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記開業,2013年5月10日由談某某申請注銷,房某某在該超市售賣蔬果,閆某某經營眾品牌冷鮮肉零售業務,二人相識。2010年3月17日上午,閆某某搭設人字梯撕除張貼在超市外墻上的某某冷鮮肉品牌廣告紙過程中,房某某爬上人字梯幫助閆某某撕除,在撕扯廣告紙時不慎從梯上摔下受傷,被送往常州市武進人民醫院治療,先后住院33天,經診斷為原發性腦干傷,右側額顳部急性硬膜下血腫,左枕硬膜外血腫,右額頂葉小片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頭皮血腫,共用去醫療費105646.71元,其中閆某某墊付20000元。房某某傷后向法院起訴要求處理,經調解后撤訴,2011年8月29日又至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起訴,經鐘樓區法院訴前調解未果,后又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訴并申請傷殘鑒定。房某某傷勢經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鑒定,認定房某某因意外致顱腦外傷最終為八級傷殘。原審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央電視臺曝光了某某集團涉及“瘦肉精”事件。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可以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損失。房某某無償幫助閆某某撕除張貼在超市外墻上的某某冷鮮肉品牌廣告紙,屬于無償幫工行為。庭審中,閆某某辯稱其不是涉案廣告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非清除廣告牌的實際受益人,其在撕除廣告時,未看到房某某爬上梯子,也沒有要求他去撕,是房某某擅自行為才導致摔傷,閆某某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結合事故發生的經過,閆某某當時正在清除廣告紙,房某某隨后爬上人字梯并撕除廣告紙并非瞬間發生的事實,在此過程中閆某某并沒有明確拒絕房某某的幫工行為,仍應當視為對幫工行為的接受,不影響雙方幫工關系的成立。依據法律規定,人因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作為被人的閆某某應當對房某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談某某作為超市的經營者,對超市的日常經營活動未盡必要的安全管理義務,存在過錯,應對房某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房某某在幫工過程中自身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爬梯作業,故房某某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適當減輕閆某某、談某某的賠償責任;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房某某受傷后先后至法院及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起訴處理,屬于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重新計算,房某某的主張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于房某某的具體損失,法院結合雙方的舉證并考量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后審定為:醫療費105646.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94元、營養費2130元、誤工費11867.65元、護理費869.18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73212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以上合計210819.53元,其中閆某某按責賠付房某某合計126491.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還應向房某某支付106491.72元;談某某按責賠付房某某合計21081.95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房某某106491.72元;二、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房某某21081.95元;三、駁回房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閆某某、談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95元,司法鑒定費4555元,合計5450元,由房某某負擔2365元,閆某某負擔2575元,談某某負擔510元,閆某某、談某某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逕付房某某。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圍內予以適用補償。關于房某某與閆某某之間是否屬于義務幫工關系。本院認為,首先,閆某某在蛟龍超市經營冷鮮肉,因中央電視臺曝光了某某集團涉及“瘦肉精”事件,而超市內張貼的某某廣告紙可能對閆某某所經營的冷鮮肉生意帶來負面影響,所以閆某某是撕除廣告紙的直接受益人;其次,閆某某提供的證人張某陳述,其接到閆某某的電話說某某的廣告紙不能用了,讓我把墻上的紙撕掉,說明撕廣告紙的行為得到了閆某某的直接指示;再次,在事發前不久房某某已經幫助過閆某某撕除了超市里的廣告紙,證人張某陳述事發時閆某某應該也看到了房某某爬上人字梯,而閆某某自始至終未明確拒絕房某某的義務幫工行為,應視為對幫工行為的接受;最后,閆某某提供的證人周某陳述,之前閆某某與房某某也會互相幫忙,說明兩人平時關系良好,即使是房某某主動幫助閆某某撕除廣告紙,也不影響義務幫工關系的構成。基于上述原因,房某某在為閆某某無償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閆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閆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談某某系蛟龍超市的業主,對蛟龍超市的各項經營活動存在管理職責,因其疏于管理導致事故發生,談某某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事故發生后房某某在2011年-2013年期間一直在主張權利,故房某某起訴閆某某、談某某賠償損失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談某某提出的有關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89元,由閆某某負擔1160元,談某某負擔17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揚飛
審判員 盧文忠
審判員 奚 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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