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訴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639)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翔民初字第2527號
原告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溫建文,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廈門市翔安區某某路8號某某樓2樓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公司職員。
原告廖某某因與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江自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溫建文、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被告因業務需要向原告采購培養室培育架,雙方于2012年8月30日簽訂一份銷售合同,就產品內容、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結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被告支付合同總價的30%作為定金,原告按合同約定購買原材料并進場加工,原告進場加工并且進場的原材料達到所需總材料的80%時被告再支付總貨款的20%,施工至完成總量的80%時被告再支付貨款的30%進度款,尾款20%在培育架加工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后7個工作日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尾款人民幣(幣種下同)38039.4元未支付。故原告廖某某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價款38039.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簽訂一份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嚴格履行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預付款57059.1元,但是原告一直未能按時履行合同,被告多次催促,2012年10月20日原告才給送貨,逾期交貨長達20天,原告應支付被告支付延期交貨違約金11411.82元(按雙方合同約定違約金日3‰,自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0日共計20天,190197×3‰×20天)。
2、合同中約定報價含普通發票,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才向被告開具普通發票,若無發票無法正常進行驗收。
3、合同中約定乙方在甲方處加工培養架,甲方只提供電源,費用由乙方承擔。加工場地的電費是由園區管理統一收費,被告代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繳交電費。
4、合同中約定實際規格數量根據甲方要求,按驗收時實地丈量的數量為準。收貨單由被告員工簽收后,被告立刻組織人員查看培養架完工情況,發現培養架有多處裁切組裝部分實際長度并未達到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中所列長度。
5、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間內對工人管理缺乏規范,致使其加工團隊在被告所在地施工時造成場地墻面大面積破損、刮傷。
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與原告就另一批培養架加工事宜已在洽談中,在洽談的合同涉及十幾萬元的金額,原告以個人短時間無法開具發票為由,為方便開具普通發票原告讓其個人加工作坊廠長,即其堂兄廖某某與被告在2012年12月16日簽訂了培養架銷售合同,實際施工交貨履行仍然是原告。按此合同雙方約定被告支付廖某某37260元定金,施工材料進場后,由于質量嚴重不合格,經被告多次協商,原告與廖某某以退場次品,進場合同約定的合格材料為由,把原先不合格的材料拉走后拒不按合同約定交貨,也不退還被告先前支付的定金。由此該培養架完工時間延后半年以上。
以上種種原因在被告收到交貨清單后3日內即通知原告前來驗收,原告則以發票暫時不能開具為由推延了驗收時間,至今尚未驗收。原告與廖某某單方面想簡單以8月30日合同尾款與12月16日銷售合同定金相抵扣,并且不予開具發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據1、銷售合同,證明被告因業務需要向原告采購培養室培育架及合同雙方權利義務。2、銀行轉賬明細,3、送貨單,4、(2013)翔民初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書,5、工商登記資料,共同證明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培育架的義務,被告尚欠合同尾款38039.4元未支付。
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同約定9月30日完工,但是10月20日原告才送貨給被告,誤工了20天。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我只是簽收原告送過來的貨物而已。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這是變更之前的,現在公司股東都變更了。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據1、發票一張,證明合同中約定報價含普通發票,但是原告在4月24日才開具發票給被告,無發票無法正常進行驗收。2、送貨單,證明原告誤工了20天才將貨物送給被告。
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內容,開具發票不是驗收的一個條件。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違約,是因為被告的原因引起逾期驗收,被告也已經于10月20日進行驗收,對價款也進行了確定。
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證證據及到庭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一、2012年8月3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銷售合同》一份,合同第1條約定產品為培養室培養架,總價為190197元;合同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收到預付款后30日完工,即9月30日完工,若逾期完成乙方每天需支付甲方工程總價的3‰作為違約金;合同第4條約定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以乙方提供的樣品及設計圖樣作為驗收標準來驗收,材料選材為3#、4#國標熱鍍鋅角鋼,裁切面需進行防銹處理,有樣品的以樣品的質量進行驗收,安裝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甲方組織驗收,并提出問題,乙方進行整改,如沒問題,視為驗收合格,雙方共同簽訂作為付款依據;合同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尾款20%在培養架加工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后7個工作日內付清;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等。
二、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預付款57059.1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20%進度款38039.4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30%進度款57059元,尚欠20%尾款38039.40元未支付。
三、2012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共同在送貨單簽字,確認貨已收,總價按合同。
四、原告廖某某與廖某某是親兄弟,廖某某與被告購買培養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判決廖某某返還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37260元等。
五、2013年4月24日原告開具發票給被告。
六、培養架已投入使用。
本院認為,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主張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8039.4元,因雙方當事人在2012年10月20日共同在送貨單簽字,確認貨已收,總價按合同,且被告購買培養架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告誤工20天,應按約定支付延期交貨違約金11411.82元、向原告支付電費、尚未驗收等,因原告在2012年10月20日交貨,合同約定是2012年9月30日交貨,實際誤工20天,應按約定支付被告延期交貨違約金11411.82元,被告其他主張,因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貨款人民幣38039.4元。
二、原告廖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1411.82元。
三、上述兩項對抵,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廖某某支付貨款人民幣26627.58元。
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5.5元,由原告廖某某負擔人民幣42.5元,由被告廈門某某生物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人民幣333元,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江自奮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代) 林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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