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黃某某定金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9閱讀量:(2244)
陸某某與黃某某定金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貴州省冊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冊民初字第100號
原告陸某某,女,****年**月**日生,布依族,貴州省冊亨縣人,農業。
委托代理人汪浩,貴州省晶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年**月**日生,布依族,貴州省冊亨縣人,農業。
原告陸某某訴與被告黃某某定金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儂光洲于2014年3月27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于2012年6月經王某某(已故)介紹與被告購買杉木,雙方口頭達成協議,于同年6月22日通過冊亨縣者樓信用社打款10000.00元給被告作為購買杉木的定金,購買木材及定金事宜均是由王某某與被告聯系及協商,原告與被告并無交往。后來王某某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還定金,可是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人的定金為由拒絕返還,為此現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000.00元。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并不相識,且從未有過電話及其他交往。死者王某某與我是熟人關系,其在生前經常與我做杉木生意,因其拖欠我杉木款,于是在2012年6月份準備拉走一車木材時,我不許運走,要求其付款后才同意裝運木材,直到2012年6月22日我接到王某某電話稱其已打10000.00元到我帳上,要求運走木材,經核對其打款屬實后我才同意其將木材運走。在王某某死亡后幾個月,被告突然來問我要10000.00元的購買杉木定金并出示打款憑證,我說收到這一筆款是事實,但此款是王某某付給我的木材款,我并不知道是王某某自己打款進我賬上還是他請別人為他打款到我賬上,現雖知道是你所打,但我與你并無什么往來,談何定金,為此我拒絕原告要求我返還10000元的無理要求。原告與我素不相識,沒有電話及其他生意往來,我與原告根本沒訂立什么合同,為此該款與我無關,為此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陸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并不相識,且無電話、郵件等及其它通信往來,于2012年6月22日原告陸某某按照死者王某某提供的帳號及款額在冊亨縣者樓信用社打款10000.00元到被告黃某某帳戶上。后王某某因故死亡,王某某死亡后數月,原告陸某某憑其打款憑證向被告黃某某要求返還,被告黃某某則以此款為王某某生前支付的購買木材款為由拒絕返還,于是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000.00元。本案在庭審中,原告堅持自己的訴訟主張,被告以其根本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通訊往來,更不具備訂立合同的條件,且其亦未與原告訂立購買杉木合同,該款系王某某所付給其的木材款為由拒絕返還。由于雙方意見分歧較大,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可以書面訂立或口頭訂立,也可采取郵件等其它方式訂立。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王某某未死亡之前并不相識,也無電話及郵件等其它方式的往來,原告陸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打10000.00元到被告黃某某帳戶上,是按照死者王某某生前提供的帳戶、金額等信息所為,原告打款后并未用任何方式告訴被告黃某某此款為原告的訂購杉木款定金;綜合本案事實,原、被告之間并不具備訂立買賣合同的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與被告訂立杉木買賣合同的相關證據,為此原告應承擔其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20000.00元定金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銀行的匯款回單,僅證明其按死者王某某的意思將此款匯到被告帳戶的事實(被告認可),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有合同訂立的意向的事實。為此原告的損失應另尋途徑進行處理。據此,根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取),由陸某某承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儂 光 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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