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一案
發表于:2015-06-23閱讀量:(2029)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武刑初字第1680號
公訴機關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駕駛員。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兵,江蘇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華明,江蘇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檢訴刑訴(2014)1138號起訴書起訴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張兵、王華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李某某(另案處理)駕駛皖S*****號重型普通貨車,在常州市武進區某某路23號常州市某某廠有限公司辦公樓門口場地上由東向西倒車時,因未有效察明車后情況,將在其車后步行的黃某撞倒并碾壓,致黃某受傷后經送醫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造成重大路外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某指使同車的被告人曹某冒名頂替。被告人曹某明知李某某駕車肇事,仍隱瞞事實真相,故意向公安機關作虛假陳述,謊稱自己系肇事者,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當庭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許某、馬某某、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人口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犯罪而故意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本案的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有包庇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二辯護人關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二辯護人建議對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曹某故意作假證包庇犯罪的人,嚴重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綜合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后果,不宜適用緩刑,故該點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懲治改造罪犯,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艷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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