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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常商終字第5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偉鋒、梁艷,江蘇臻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某某路50號。
負責人徐某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顧某。
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某某。
上訴人耿某某因與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常州支行)、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耿某某、朱某某系夫妻。2013年3月20日,耿某某作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與某某銀行常州支行作為授信人/貸款人(乙方)簽訂編號為937022013001238的《綜合授信合同》一份,耿某某、朱某某在合同甲方一欄簽名。授信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內,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請使用的最高授信額度為伍拾萬元;最高授信額度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授信用途為其他經營周轉;合同項下每筆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并約定在適用的具體業務合同或具體業務申請書中,但該利率標準不得低于7.5%;抵押人朱某某與乙方簽訂編號為937022013001238的《最高額擔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項下的任一筆貸款發生逾期或者約定違約情形的,應當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與違約罰息,逾期利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取,違約罰息按照約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乙方有權要求授信提用人賠償乙方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經濟損失。同日,朱某某作為抵押人(丙方)與某某銀行常州支行作為擔保權人(丁方)簽訂編號為937022013001238的《最高額擔保合同》一份,耿某某、朱某某在合同丙方及共有人一欄簽名。擔保合同約定:為確保耿某某(主合同債務人)與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財產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項下的主債權為主合同債務人與丁方簽署的編號為93702****01238的《綜合授信合同》(該合同與其項下發生的具體業務合同共同構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項下的丁方全部債權;最高額擔保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發生期間為2013年3月20日到至2016年3月20日;擔保人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伍拾萬元;丙方自愿以坐落本市武進區湖塘鎮某某村505幢甲單元201室(建筑面積128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常房權證武字第**號)房屋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財產共有人耿某某;擔保人的擔保范圍為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房產抵押人安置費用、保全費等)和所有其他應付合理費用。上述《最高額擔保合同》簽訂后,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耿某某、朱某某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并領取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號:常房他證武字第01071997號)。后某某銀行常州支行根據耿某某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請書》向耿某某發放貸款50萬元。耿某某在借款款憑證上簽名,借款憑證載明:借款金額伍拾萬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3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2日,執行年利率7.5%。因耿某某、朱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某某銀行常州支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另查明: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1000元。
一審庭審中,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表示其主張的利息和罰息13710.46元計算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罰息按合同約定7.5%的基礎上加收50%繼續計收。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耿某某、朱某某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最高額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全面誠信地履行合同義務。耿某某、朱某某系夫妻,且在《綜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一欄簽名,應認定為共同借款人,應共同歸還所欠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借款本息。某某銀行常州支行所舉證據可以證明其按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耿某某、朱某某未能按約歸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糾紛的直接原因,耿某某、朱某某應承擔違約責任。某某銀行常州支行主張的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3710.46元有借款憑證、逾期表為證,對此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某銀行常州支行主張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7.5%加收50%予以計算,符合合同約定,亦未超過法定標準,予以支持。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1000元,符合律師收費標準,按合同約定也應由兩被告負擔。根據《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耿某某、朱某某應按約以抵押財產在50萬元限額內對本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耿某某、朱某某的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條之規定,判決:一、耿某某、朱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710.46元(計算至2014年4月17日),合計513710.46元;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加收50%繼續計算。二、耿某某、朱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實現債權費用11000元。三、如不履行上述債務,則某某銀行常州支行有權將耿某某、朱某某抵押的坐落本市武進區湖塘鎮某某村505幢甲單元201室(房屋所有權證號:常房權證武字第**號、他項權證號:常房他證武字第**號、建筑面積128平方米)房產在50萬元限額內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9048元、保全費3020元、公告費400元,合計12468元(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已預交),由耿某某、朱某某共同負擔(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耿某某、朱某某向其直接支付,原審法院不再退還,由耿某某、朱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某銀行常州支行支付)。
上訴人耿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部分錯誤。原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1000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并未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11000元。首先,被上訴人在起訴后至一審開庭都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來主張律師代理費,并未有證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支付。且該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開庭之前全部付清律師代理費。直至一審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支付律師代理費。其次,被上訴人在一審第二次開庭時提供的代理費發票,出票日期為第二次開庭前兩日,并未提供實際轉賬付款憑證。該發票并不能證明已經實際支付了律師費,也無法證明已經實際發生了律師代理費11000元。此外,根據上訴人核實,該發票已作廢。二、一審程序違法。一審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發票是當庭提交的,一審法院在上訴人請求給予合理期限的舉證期的情況下,未給予上訴人合理的舉證期。
本院另查明: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耿某某、朱某某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第33條第5款載明:授信提用人違反承諾、陳述或保證,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義務,或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發生違約事件,乙方有權行使下述一項或多項權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賠償乙方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經濟損失。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耿某某、朱某某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第19條載明:任一擔保人的擔保范圍為本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本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項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房產抵押人安置費用、保全費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費用。《最高額擔保合同》第38條載明:因一方違約致使丁方采用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違約方應承擔丁方為此支付的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等)。
本院又查明:某某銀行常州支行(作為甲方)與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作為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條載明:經利益沖突審查,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周培俊律師為甲方與耿某某、朱某某、武進高新區嘩龍紡織品經營部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的第一、二審和執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條載明:根據《江蘇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規定和雙方協商,甲方應向乙方繳納代理費計人民幣11000元。
本院再查明:
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周培俊作為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了本案一、二審的訴訟。
二審中,耿某某對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為實現案涉債權而支付的11000元律師代理費的收費標準無異議。
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耿某某、朱某某是否應承擔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為實現案涉債權所支付的11000元律師代理費。
本院認為:耿某某、朱某某應承擔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為實現案涉債權所支付的11000元律師代理費。理由如下:第一,根據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耿某某、朱某某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額擔保合同》的約定,耿某某、朱某某應承擔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為實現對耿某某、朱某某的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第二,根據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為實現案涉債權,某某銀行常州支行委托了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且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也實際指派了律師周培俊代理了本案訴訟,即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實際履行。第三,某某銀行常州支行與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律師代理費數額,符合相關規定,且耿某某對數額也無異議。上訴人耿某某上訴稱案涉律師費并未實際支付,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該筆律師費。本院認為,由于某某銀行常州支行為實現案涉債權的律師代理費用即使缺少付款憑證,但屬于必定會發生的費用,應由耿某某、朱某某承擔。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由上訴人耿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梅
代理審判員 龍海陽
代理審判員 錢 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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