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葉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6-23閱讀量:(2090)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新民初字第0487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程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葉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苗艷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4月18日,我與被告葉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將位于淮安市清河區某某路8號-5飯店整體租賃給我使用,租金為13萬元/年,租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合同簽訂后,我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3萬元以及押金1萬元。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我多次要求被告葉某提供房屋產權證明,如系被告葉某轉租,還應提供產權人同意其轉租的書面材料,但被告葉某以種種理由予以搪塞,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提供。我認為,被告葉某既不能提供其為房屋產權人,也不能提供有權轉租的證明,說明被告葉某對租賃物不享有租賃權。故請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2、被告葉某退還租金13萬元以及押金1萬元;3、被告葉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葉某辯稱,我與原告王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合同應繼續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王某某后,原告王某某使用至今未收到任何外來影響和影響其經營的事項。現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系單方違約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葉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葉某將位于淮安市清河區某某路8號-5飯店整體租賃給原告王某某使用,租金為13萬元/年,押金1萬元。
合同簽訂后,被告葉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繳納了第一年的租金13萬元,還繳納了押金1萬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案外人淮安清河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出租給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又出租給被告葉某,被告葉某出租給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允許被告葉某轉租房屋。淮安清河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雖在合同中約定周某某不得轉租房屋,但對周某某和葉某的房屋租賃合同,其并不打算行使解除權。
以上事實,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收條,被告葉某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營業執照復印件、開戶許可證復印件,本院從周某某處調取的租賃協議書、對周某某的談話筆錄、對淮安清河某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談話筆錄,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應符合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應根據法律規定解除合同,否則,構成違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與被告葉某房屋租賃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且雙方在合同中也未約定解除條件,再者,合同期限亦未屆滿,故本院對原告王某某的訴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單位名稱:淮安市財政局綜合處,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審判員 苗 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梁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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