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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浦民初字第1255號
原告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
委托代理人吳華周,福建華閩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
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柯某某與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根據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鄭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由代理審判員鄭枝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華周、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柯某某訴稱,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包址在漳浦縣某某鎮某某芳烴項目部分建設工程,2010年7月間,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指派原告用挖掘機對部分道路路基工程進行施工,2012年5月1日,經雙方結算,確認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機機械臺班費145000元,并由項目部人員出具一張付款人為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收據由原告收執,該收據蓋有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項目專用章,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拒不償還。請求判令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工程款人民幣145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未指派原告柯某某進行工程施工,雙方亦不存在工程承包關系。答辯人并未與原告進行工程款結算,原告所謂的結算憑證“收據”并非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加蓋的“資料章”不能代表答辯人,“收據”中的填票人林某某、林某某并不是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人員,其出具“收據”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法律后果由其自負。原告所稱的工程系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合伙向答辯人承包,該三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原告的工程款應由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承擔。綜上所述,應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書面證據。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辯稱,答辯人系受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工程項目的,并沒有承包該工程。
原告柯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日的《收據》一份,欲證明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結欠其工程款人民幣145000元的事實。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質證如下:該《收據》不是本公司出具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收據》上加蓋的資料章不能作為經濟往來使用,對本公司沒有約束力。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證據①2011年11月14日與被告鄭某某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責任合同書》一份,證明某某芳烴某某項目一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工程由被告鄭某某等人向福建某某責任承包,鄭某某等自行組織施工全過程各項工作,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承擔一切經濟責任;證據②閩某某(2012)132號《關于啟用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芳烴某某項目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項目資料章的通知》,欲證明資料章僅限于工程內業資料的管理、使用,不具簽訂經濟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證據③2014年3月7日的《調解協議書》一份,證明本工程項目的勞務費、材料費、機械臺班費等類似欠款糾紛均由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承擔付款義務,進一步印證該三人才是原告的債務人;證據④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公司申領資料章一枚,該資料章不能作為經濟往來使用,如果出現在與經濟有關的憑證上對公司沒有約束力。對于上述證據,原告柯某某質證意見如下,證據①是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鄭某某之間簽訂的合同,與原告無關,且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對他人沒有約束性;證據②是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內部文件,亦不能約束第三人,即使按照該記載“該章僅用于工程內業資料的管理”,對于在與原告工程款結算的《收據》上蓋章也符合該章的用途;證據③與本案無關;證據④真實性由被告林某某確認,與原告無關。被告林某某對于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①是被告鄭某某與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本人并不知情;證據②④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本人只是工程的現場管理人員;證據③真實性無異議,但本人只是該協議的證明人。被告林某某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證據①②④本人均不清楚,證據③的真實性無異議,本人只是協議的證明人。被告鄭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放棄對上述證據的異議。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所訴的挖掘機機械臺班費人民幣145000元應由誰支付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①《建設工程施工責任合同書》可以證明某某芳烴某某項目一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工程是由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承建的,該合同書約定工程項目的財務管理由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對業主全面負責,對工程之施工技術、安全、質量、進度、文明施工等方面負有統一指揮、調度、檢查、指導和監督的責任;工程由被告鄭某某自行組織施工全過程各項工作(不得轉包)。證據②閩某某(2012)132號《關于啟用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芳烴某某項目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項目資料章的通知》及證據④“承諾書”可以證實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啟用了“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芳烴某某項目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項目資料章”,被告林某某2010年8月20日向該公司申領上述印章一枚。由此可見,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委派的該工程項目的管理人員,亦可以進一步印證原告提供的《收據》的真實性。被告林某某、林某某開具給原告柯某某的收據可以作為雙方對工程款金額的確認,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理由是:1、被告林某某出具收據并加蓋向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申領的印章,應視為代表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進行工程結算的職務行為,關于該印章不作為與經濟有關的業務往來印鑒使用屬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2、原告柯某某所施工的項目已經實際投入使用,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該工程款已經支付的證據。
根據上述證據分析,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中標的方式取得某某芳烴某某項目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工程,并與被告鄭某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責任合同書》,將上述工程交由鄭某某進行施工。2010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某為便于某某芳烴某某項目道路、水溝及附屬工程的施工生產管理,向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申領“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芳烴某某項目廠區道路、水溝及附屬項目資料章”一枚。2011年至2012年間,原告柯某某用挖掘機對該工程道路路基進行施工,2012年5月1日,經結算,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共結欠原告挖掘機機械臺班費人民幣145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開具付款人為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收據一張予以確認,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至今未償還該工程款,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的開具付款人為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收據并蓋章的行為應視為履行代表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結算工程款的職務行為,且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沒有提供已經付清該款項的證據,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原告柯某某請求判令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機機械臺班費人民幣145000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提出“收據”中的填票人林某某、林某某并不是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部人員,其出具“收據”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與事實不符,因此,其主張該工程款應由被告鄭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償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鄭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柯某某工程款人民幣145000元并從20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00元,減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時,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的同等金額(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的金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鄭枝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林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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