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郁某某故意殺人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30閱讀量:(2134)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錢某某的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錢某某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錢某某的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錢某某的兒子。
以上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的訴訟代理人張恒洪,海南中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郁某某。
指定辯護人宋欽永,海南肖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字(2014)第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邵某某、許某某、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翟秀尚、焦名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郁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宋欽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某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恒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一、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郁某某在受聘擔任李某某的司機期間,偷配了李某某的汽車鑰匙。2013年11月27日15時許,郁某某在與他人經過海口某某菜市場時,發現李某某的該輛奧迪轎車(車牌號:瓊A***)停放在停車場,遂決定盜竊。郁某某借故離開并返回某某菜市場停車場,使用已偷配好的鑰匙將李某某的奧迪轎車發動后盜走。得手后,郁某某將該車的車牌更換為瓊B***的假車牌供自己使用。破案后,該車已追回。經鑒定,該被盜車輛價值289152元。
二、2012年底開始,被告人郁某某與錢某某(本案被害人)相識并以姐弟相稱。2014年2月15日8時許,郁某某到錢某某的位于海口市美蘭區某某島某某路某某小區某某幢某某房住處送湯圓。在談話過程中,郁某某、錢某某因感情糾紛發生激烈爭吵。在爭吵過程中,郁某某趁錢某某轉身拿十字繡時鐘時,從背后用雙手抓住錢某某頸部上絲巾的兩端,用力勒住錢某某頸部并將錢某某按倒在床上,直至錢某某不再動彈。郁某某發現錢某某死亡后,拿走錢某某的手機1部、翡翠手鐲1個、銀耳環1對、玉石項鏈1串、金項鏈一條、鉑金戒指一枚、現金700元等物品,以制造盜竊假象。經鑒定,錢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郁某某無視國法,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郁某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郁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盜竊罪行,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提出原告人要求賠償的食宿交通費數額與發票數額不符、手鐲等財產損失中的物品其均未見過。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在故意殺人犯罪中,郁某某在公安機關不確定嫌疑人的情況下被傳喚去協助調查案件期間主動交代罪行,屬于在司法機關一般性排查詢問中主動交代罪行,應視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2、郁某某認識到自己犯罪的嚴重性,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辦案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量刑上應予考慮。3、在盜竊犯罪中,郁某某符合法律規定的自首情節,對此公安機關已出具情況說明。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郁某某在受雇擔任李某某的司機期間私配李某某的黑色奧迪A6L汽車(車牌號:瓊A***)鑰匙。2013年11月27日15時許,郁某某經過海口市龍華區某某東路某某菜市場時發現李某某的黑色奧迪A6L汽車(車牌號:瓊A***)停放在某某菜市場停車場,便起意盜竊,其返回某某菜市場停車場使用私配的汽車鑰匙將奧迪汽車(經鑒定,價值289152元)啟動后開走,后懸掛上假車牌號瓊B***使用至今。2014年2月22日,郁某某因錢某某被殺害一案被傳喚到公安機關配合調查,期間主動供認盜竊李某某的黑色奧迪A6L汽車。
二、被告人郁某某于2012年認識被害人錢某某(女,歿年53歲)并發展成情人關系,后因錢某某年齡比郁某某大,改以姐弟相稱。2014年2月15日8時許,郁某某到錢某某位于海口市美蘭區某某島某某路某某小區X幢***房的住處送湯圓。在談話過程中,錢某某要求郁某某跟現在的女朋友分手,郁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吵。郁某某趁錢某某轉身拿東西時,從背后抓住錢某某頸部的絲巾兩端,將其按倒在床上,用力勒住錢某某的頸部直至其窒息死亡。在確認錢某某死亡后,郁某某把錢某某的衣服翻出來丟在地上,將尸體挪到地上,掀開床板和床墊,后拿走錢某某的翡翠手鐲、銀耳環、玉石項鏈、金項鏈、鉑金戒指、手機和現金700元等財物,意圖制造盜竊、搶劫后殺人假象。同年2月22日,郁某某作為知情人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在不確定嫌疑人的情況下供述殺害了錢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查明:原告人錢某某、邵某某分別是錢某某的父母親,原告人許某某、張某某分別是錢某某的丈夫和兒子。原告人因錢某某被殺害一案支出食宿交通費10889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郁某某因感情糾葛,用絲巾緊勒被害人錢某某頸部直至其窒息死亡,在錢某某死亡后破壞現場,盜走錢某某的金飾、手機和現金等財物,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在擔任被害人李某某的司機期間私配汽車鑰匙,離職后伺機盜走李某某的奧迪A6L汽車,價值289152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郁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盜竊數額巨大,依法應予嚴懲。郁某某一人犯兩罪,應當數罪并罰。郁某某作為知情人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在公安機關不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如實供述殺害錢某某的犯罪事實,視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死刑可不予立即執行;郁某某在協助調查錢某某被殺害一案期間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李某某奧迪A6L汽車犯罪事實,是自首,且被盜車輛已被追回,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郁某某在故意殺人犯罪和盜竊犯罪中均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郁某某所盜竊錢某某的財物,扣押在案的予以發還,尚未追回的繼續追繳。
被告人郁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邵某某、許某某、張某某造成直接物質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原告人要求郁某某賠償喪葬費用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但參照海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規定確定為20025.5元(按規定標準40051元/年計算6個月),其主張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張的食宿交通費15462元中有發票證實的金額為10889元,在合理范圍內,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8770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0775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5473.6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不予支持。對原告人主張的手鐲等財產損失18109元,原告人雖向本院提交了鉑金項鏈品質保證單、鉆石吊墜標價卡片和手鐲購物發票,但沒有證據證實該三種金飾是郁某某從被害人錢某某處盜竊的物品,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人郁某某應向原告人賠付喪葬費、食宿交通費共計30914.5元。
綜上,根據被告人郁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二、被告人郁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邵某某、許某某、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914.5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邵某某、許某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扣押在案的金鑲玉觀音吊墜項鏈一條、白色玉吊墜項鏈一條、金黃色戒指一枚、現金人民幣326元沖抵罰金,由扣押機關海口市公安局美蘭分局上繳國庫,金黃色項鏈一條、鉑金戒指一枚、現金人民幣700元、建行卡(卡號:62108***XX)由美蘭分局發還被害人錢某某的近親屬,黑色奧迪A6L汽車(車牌號:瓊A***)一輛由美蘭分局發還被害人李某某。
五、尚未追回的贓物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 永 明
代理審判員 楊 珊
代理審判員 尚 宏 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白 雪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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