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2閱讀量:(1760)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文民一初字第138號
原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佐成,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胡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順坡,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聰利,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安陽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莉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佐成、被告某某安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順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豫EGW095號轎車系原告所有的車輛,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等保險。2014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原告駕駛豫EGW095號轎車在某某路與某某大道交叉口與郭某某駕駛豫EGT308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郭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經被告指定的維修點維修,支付了30200元維修費。原、被告現就理賠數額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0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安陽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發生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的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車損險,該公司同意在車損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但對原告主張的數額有異議,且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郭某某駕駛豫EGT308號轎車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原告梁某某駕駛豫EGW095號轎車沿某某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相撞,造成車損兩輛的交通事故,經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郭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豫EGW095號轎車車主系原告梁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安陽支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額111700元。原告受損車輛經被告指定地點維修,花費維修費302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車損理賠款1275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車輛保險單、維修票據,被告提交的款項支付信息,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所有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后,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梁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豫EGW095號車與郭某某駕駛車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被告某某安陽支公司指定地點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30200元,提交維修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豫EGW095號車在被告某某安陽支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11700元,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用,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12752元,現被告仍應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1744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車輛損失保險金人民幣17448元;
二、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5元,減半收取278元,原告梁某某負擔16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負擔1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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