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7閱讀量:(1727)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洛民終字第11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洛陽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律顧問,一般代理。
上訴人何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洛陽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洛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洛陽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4年12月12日,洛陽市某某化工廠與某某區某某鄉某某村簽訂《征地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某某化工廠征用某某村土地103.39畝,某某化工廠安置某某村91個勞動力進廠當工人,每安置一人,某某化工廠少向某某村支付安置費4392元。1986年5月,原告何某某作為某某村村民被招收進某某化工廠工作,招工性質為農民合同工。1993年2月,何某某由農民合同工變更為集體工。1994年,某某化工廠被洛陽石化總廠宏達實業總公司兼并,變更為洛陽石化總廠宏達實業總公司宏力化工廠。1995年9月19日,何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某某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995年11月8日,洛陽石化總廠宏達實業總公司下發“宏達總司人字(1995)11號”“關于開除何某某廠籍的決定”的文件,開除了何某某的廠籍。1999年12月,原告提前出獄,2000年8月,原告向洛陽石化宏達實業總公司提出申請,請求該公司為其重新安排工作,但該公司并未予以解決。之后,洛陽石化總廠宏達實業總公司宏力化工廠改制變更為被告洛陽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6月19日,何某某將其在被告處存放的人事檔案資料提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何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宏力化工廠依法解除何某某的勞動合同,將其開除廠籍的行為,符合《勞動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并無不當。關于開除原告廠籍的決定是否送達原告本人問題,由于原告在2000年8月29日遞交給宏達實業總公司的安排就業申請中明確載明“申請人(何某某)現在失去了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等內容,故應認定原告此前已明知其被開除廠籍的事實,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安置補助費”的相關約定,屬《征地協議書》的內容,該協議的當事雙方為某某化工廠與某某村,原告作為某某村的一村民無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協議將“安置補助費”退還給其本人,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歸還《養老保險手冊》的訴訟請求,原告既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也無法律依據,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擔。
何某某上訴稱:原審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采取回避手法、不予確認是不正常的。被上訴人拒不給上訴人《職工養老保險手冊》違反了《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原審不應該支持。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送達《開除通知書》,違反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非經法定程序開除上訴人,應該給上訴人經濟賠償金、生活費和退還上訴人安置補助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意偏袒被上訴人。綜上,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1995年11月至2000年8月29日存在勞動關系;依法判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交1995年11月起至2000年8月20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責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經濟賠償金13000元、生活補助費62400元;退還上訴人安置費4392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洛陽某某宏力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上訴人訴求遠遠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限。上訴人錯誤適用時效起算的法律法規,不應得到支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處罰有充分依據,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提供養老保險手冊的義務,其該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以征地協議為依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賠償金、安置補償費、生活補助費,屬于無理取鬧,應予駁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是征地協議的合同方。因履行征地協議發生的爭議不是勞動爭議,應當另案處理。上訴人要求的賠償內容不符合征地協議約定的情形,不能依約要求賠償。上訴人一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審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1995年11月至2000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屬于訴訟請求變更,請求法院綜合考慮案情需要,保護好被上訴人的訴訟程序權利。綜上,請求法院從保護企業用工自主權,維護穩定勞動關系角度考慮,維護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何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何某某的勞動合同,將其開除廠籍的行為,符合《勞動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何某某在2000年8月29日前已明知其被開除廠籍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何某某要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賠償金、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何某某要求退還安置補助費問題,屬《征地協議書》的內容,上訴人何某某不是征地協議的合同一方,故上訴人何某某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訴人歸還《養老保險手冊》的訴訟請求,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無法律依據,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何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朝暉
審 判 員 邢玉玲
代審判員 楊元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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