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牛某某與曹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08閱讀量:(2641)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嵩民六初字第114號
原告: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伊川縣。
委托代理人:張全生,河南凱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會卿,河南凱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嵩縣。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嵩縣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因與被告曹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全生、張會卿、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某某訴稱: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間原告到外地學習,將位于關林鎮(zhèn)某某商貿城東廣場的某某理發(fā)店委托給被告管理(被告當時任某某店店長)。期間的營業(yè)收入為3070元、13558元,共計16628元,由收銀員李某某、李某某盤點后全部交給被告暫收。原告學習回來后要求被告交還營業(yè)收入,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交還。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絕交還營業(yè)額,現訴求被告返還營業(yè)收入1662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第一組證據:
1、證人李某曾用(李某某)出庭作證證言。以證實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外出學習期間,當時被告任店長,證人是代替收銀員,期間營業(yè)收入3000多元都交給了被告。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李某某是收銀員,期間營業(yè)收入也都給了被告。
2、證人蘇某某出庭作證證言。以證實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及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證人在某某理發(fā)店工作,老板牛某某外出學習,被告任店長,期間的營業(yè)收入都交給了被告。
3、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證言。以證實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及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外出學習,被告任店長,收銀員每天把營業(yè)額交給店長。
4、李某某證言。以證實原告外出學習期間,證人為收銀員,期間營業(yè)額全部交給了被告。
5、李某某證明。以證實原告外出學習期間,自己在原告店內上班,期間營業(yè)額全部交給了被告。
第二組證據:
1、原告經營的名稱為“洛陽經濟開發(fā)區(qū)某某美發(fā)創(chuàng)意沙龍”理發(fā)店營業(yè)執(zhí)照、衛(wèi)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及原告身份證。以證明原告的經營許可情況及身份情況。
2、原被告雙方手機通話錄音及書面筆錄。以證明被告任理發(fā)店店長期間因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保管的營業(yè)收入未交給原告,原告打電話向其討要,被告認可2013年8月20日至該月月底營業(yè)收入沒有交給原告。
3、原告所開某某美發(fā)創(chuàng)意沙龍理發(fā)店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共12天流水賬。以證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該店現金營業(yè)收入為3070元。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該店現金營業(yè)收入為13558元。
被告曹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2011年8月份,答辯人和陳某某合伙開辦“名姿美發(fā)店”,該店投資30萬元,答辯人出資3萬元,陳某某出資27萬元,雙方沒有書面協(xié)議,僅是口頭約定。答辯人在店內從事總監(jiān)和店長工作。2013年6月份,陳某某將其在美發(fā)店90%的股份轉讓給牛某某,答辯人的10%股份不變。答辯人和牛某某僅是口頭協(xié)議,答辯人仍是店長,從事管理工作。但牛某某為大股東,收入都由其掌握,工資由其支付。由于牛某某不給答辯人分紅,2014年8月還欠答辯人工資3000元以及店長管理費1000元,造成合伙不愉快。原告稱原告到外地學習委托答辯人管理不屬實,因答辯人本來就是股東,一直為店長,長期都是答辯人管理的.原告稱答辯人拿走16628元也不屬實,事實上答辯人大約僅拿走4000多元現金,而且都是用于店里正常的業(yè)務開支,根本不存在拿走營業(yè)收入。綜上,原告損害答辯人作為股東的合法權益,不給答辯人發(fā)工資和分紅,答辯人根本沒有拿走16628元營業(yè)收入,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針對其抗辯,被告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李某戊證言及身份證,以證明被告在某某理發(fā)店任店長,是股東之一。
2、馬某某證言,證明內容同上。
3、陳某某證言及身份證,以證明2011年8月份,被告和陳某某合伙開辦“名姿美發(fā)店”,該店投資30萬元,被告出資3萬元,陳某某出資27萬元,雙方沒有書面協(xié)議,僅是口頭約定。被告在店內從事總監(jiān)和店長工作。2013年6月份,陳某某將其在美發(fā)店90%的股份轉讓給牛某某,被告的10%股份不變。雙方沒有書面協(xié)議,被告仍是店長,由原被告合伙經營。營業(yè)執(zhí)照也由陳某某妻子姚某某名字改為牛某某名字。
4、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
5、姚某某身份證。
6、錄音資料。
7、照片6張,以證明這些證人證言均為本人所寫。
以上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合伙關系,被告不欠原告理發(fā)店經營的款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第一組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證言不真實,該證人與原告是同鄉(xiāng)關系密切。該證人提到是2012年四五月份去,他開始去就記賬是不真實的。他說的錢給被告交了不低于3000元不屬實。該證人沒有與被告簽收3000元的證據;對證據2,認為該證言內容不屬實,該證人提到的一天收入2000元不屬實。該證人說老板不在店長管錢不屬實。事實是每天收銀員交給店長,然后店長都交給牛某某,該證人與原告是同鄉(xiāng)且現在還是原告的員工,有利害關系;對證據3,認為該證言內容不屬實,該證人在原告發(fā)問老板不在由店長收錢,被告發(fā)問時該證人又說一般都是店長收款,店長收后再交給老板。被告發(fā)問收銀員將款交給店長有何手續(xù),該證人說不知道,和李某某提交的店長收錢都要簽字,前后不一致;對證據4,認為該證人未出庭不予質證;對證據5,認為證人無身份證明不予質證。對第二組證據1,認可原告身份證,其他證據超過舉證期限,且內容不屬實;對證據2,認為不能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內容,被告只認可8月底的4000元,而且也是用于理發(fā)店開支,7月份錢工資已經結過,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對證據3,認為內容不屬實。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2、3,認為證人均未出庭不予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5,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且不能顯示被告是股東;對證據6,認為該證據中原告牛某某不認可被告是股東,也不欠被告的工資;對證據7,認為該照片只能證明書寫的情況,但是不能證明書寫內容。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當庭舉證質證意見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五位證人均能證實在原告外出學習期間被告在店里,期間營業(yè)收入給了被告,被告對數額有異議,但也認可收取營業(yè)款的行為,對此事實予以確認。對移交營業(yè)收入的數額、程序,證人說法不一,對此,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所舉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系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件,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通話錄音不能清楚證明原告主張,不予確認。對證據3,被告對該流水賬有異議,認為該流水帳系“名姿”美容美發(fā)店流水帳,并不是原告“某某”店的名字,且該流水帳涂改很多,很多單據沒有被告接受的簽名,不符合證據特性,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對證據1、2、3、7,三位證人無法定理由均未出庭作證,其書面所作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照片不能作為認定證人身份及證言書寫真實性的依據,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5,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7,錄音中被告稱自己與陳某某合伙,出10%的股份,但沒有出面協(xié)議,陳某某將店轉給原告后也無書面協(xié)議,原告對此并不認可,被告并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原告系合伙關系,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下列事實:原告在洛陽關林鎮(zhèn)某某商貿城東廣場開一名為“某某美發(fā)創(chuàng)意沙龍”店。被告在原告店內任店長。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到外地學習期間,將該店委托給被告管理,期間的營業(yè)收入由被告暫收。具體數額無法查清,但被告認可還有4000多元未交付原告。后雙方引起爭執(zhí)。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外出期間,委托被告理發(fā)店,雙方之間已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被告管理期間的營業(yè)收入依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被告接收營業(yè)收入的數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應以被告認可的為準,被告認可4000多元,數額也不確定,本院認為以4000元為宜。被告辯稱該4000多元已用于營業(yè)開支,沒有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的理發(fā)店有其10%的股份,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如有證據,可另案起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牛某某營業(yè)款4000元;
二、駁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6元,由原告牛某某負擔164元,被告負擔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會鵬
審 判 員 趙海方
人民陪審員 張議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仝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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