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13閱讀量:(1476)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湛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頂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經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平頂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平頂山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平湛檢公訴刑訴(2014)14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劉桂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李海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豫DT1093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某某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村口處時與騎電動車沿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碰撞,致袁某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湛河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王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屬過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告人王某的家屬也愿意補償被害人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豫DT1093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某某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村口處時與騎電動車沿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袁某某碰撞,致袁某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湛河大隊平公(交)認字(2014)第Z84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王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一方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補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到案和發破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條和收據、120接處情況、解放軍152醫院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補償協議、諒解書等書證、證人趙某某、王某某、蘇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已經當庭質證,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動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一方主動補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屬過失犯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 瑩
代理審判員 趙寶華
人民陪審員 呂曉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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