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4閱讀量:(2383)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湖吳刑初字第1466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湖州市開發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永輝,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公訴刑訴(2014)2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談根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趙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偽造公司印章罪。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姜某為從徐某處借款獲得延期時間,謊稱自己已經取得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對其借款的擔保,通過路邊廣告,指使他人偽造了“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兩枚公章,并用該二枚假公章與徐某簽訂借款協議。經鑒定,被告人姜某使用的“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兩枚公章均系偽造。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姜某為從裴某處借款能獲取延期時間,采用相同手段偽造了“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并使用該假公章與裴某簽訂借款協議。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姜某使用偽造的“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與戴山某某建材經營部簽訂采購協議。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姜某為從費某處借款能獲取延期時間,使用偽造的“江西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與費某簽訂借款協議。(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12年以來,被告人姜某以投資房地產及做工程需要墊付資金為由,向12名社會不特定公眾以1.8分至5分不等的高額月息為誘餌,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2545萬元,目前尚有1589萬本金無法償還,所吸收存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利息、日常消費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支持其控訴。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某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某未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兩罪并罰。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姜某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姜某對借款范圍并不限于親友,且借款人數眾多,數額巨大,依法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姜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時已掌握了被告人姜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部分犯罪事實,其到案后交代同種罪行,依法不屬于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姜某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已折抵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譜分局羈押的27日期限)。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涉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文
人民陪審員 吳淦元
人民陪審員 王麗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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