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郎某離婚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5閱讀量:(2189)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吳康民初字第6號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糜杰。
被告:郎某。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郎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文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史某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郎某在參加朋友婚禮時相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原告對被告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差異較大,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也沒有盡到丈夫和父親應盡的責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雙方的矛盾進一步升級。2014年年初,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準許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史某某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郎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史某某與被告郎某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某。婚后雙方因性格差異經常發生爭執,2014年年初雙方開始分居生活。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婚姻家庭應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礎上,夫妻之間應相互忠誠、相互尊重,夫妻感情體現在夫妻生活中的關心、理解及家庭建設等方面。本案原告史某某與被告郎某系自由戀愛,感情基礎尚好,且育有一子。現造成夫妻雙方產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處理好家庭瑣事,夫妻之間缺乏溝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性,對原告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不予準許。只要原、被告雙方能夠坦誠相待,加強溝通與交流,遇事互諒互讓,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綜上,為正確調整民事法律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史某某請求與被告郎某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濮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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