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15閱讀量:(1658)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民終字第14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女,漢族,住河南省陜縣。
委托代理人楊雷兵,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參與調解,代領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陜縣某某剛玉有限公司)。住所地:陜縣原店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何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陜縣人民法院(2014)陜民初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雷兵,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何某某于1996年11月到原陜縣某某廠工作,2006年11月被某某廠抽調至其所轄的某某變電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陜縣某某剛玉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某某變電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陜縣某某剛玉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陜縣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在陜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進行了變更登記。2014年5月16日,何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間工資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獎2000元,未為其繳納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為由,向陜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陜勞人仲案字(2014)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某某公司支付何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資3000元,2、由何某某繳清2011年5月-2011年6月21日的基本養老費后,由某某公司為何某某辦理社會養老賬戶轉移并繳納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3、對何某某的其他申請事項不予支持,何某某不服,向陜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仲裁裁決書作出后,某某公司已支付何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資2350元,何某某已簽字領取,并書面承諾同意按某某公司工資表2350元發放,不再按仲裁裁決的3000元發;庭審中,何某某認可該承諾,但辯稱當時某某公司已將其他職工的工資發了,只將何某某等三人工資扣住不發,無奈何某某才寫下承諾,并非何某某自愿。何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某某公司未給何某某繳納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
原審認為:對于某某公司拖欠何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資未予支付,在陜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仲裁裁決之后,某某公司已按雙方協商一致的數額全部履行了支付義務,何某某亦簽字領取,并為某某公司出具了書面承諾,上述行為合法有效,予以認定。何某某辯解該承諾并非自愿,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獎2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項措施雖系某某公司強化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的一種獎勵制度,但某某公司辯稱該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何某某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關于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補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間的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的訴訟請求,陜縣人民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問題發生爭議,屬于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為行政管理范疇,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依法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故何某某的該項請求陜縣人民法院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駁回何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由何某某承擔。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訴稱:某某公司拖欠何某某的工資數額已經仲裁裁決確認為3000元,但何某某在被恐嚇、脅迫的情況下簽字領取了2350元,某某公司應再支付其650元工資;百日安全獎2000元是確實存在的事實,某某公司應當支付;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補交養老、醫療、失業保險金的請求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當支持。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某某公司答辯稱:何某某工資已根據績效考核細則計算,何某某已經簽字領取;2000元百日安全獎的制度2013年已經不存在,不應支付;醫療保險金已經發放,失業保險金均沒有繳納,屬惠能公司遺留問題,養老保險金可以繳納,但可待與某某公司糾紛解決后給予繳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要求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資的問題,仲裁裁決作出之后,被上訴人已按雙方協商一致的數額全部履行了支付義務,上訴人亦簽字領取,并為被上訴人出具了書面承諾,應予認定。
關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獎2000元的問題,該項費用的產生系被上訴人在生產管理過程中的一種獎勵制度,2013年度被上訴人沒有進行該項費用的發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沒有證據,不予支持。
本案關于補交養老、醫療、失業保險金的爭議為社會保險征繳爭議,即在社會保險征繳過程中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未繳、欠繳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年限等,勞動者要求補繳發生的爭議,該類爭議因其一方是社保經辦機構,即代表國家行使社會保險管理的國家機關,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爭議,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私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31號)中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交養老、醫療、失業保險金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何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瓊
審 判 員 李 娟
代理審判員 孟大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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