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與薛某某離婚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6閱讀量:(2598)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潯練民初字第288號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某。
原告施某為與被告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博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曉東、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施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兒薛某某?;楹螅嬖诩掖驋咝l生時發現被告的吸毒工具,方知被告有長期吸毒史。雙方為此經常爭吵。2011年2月,女兒薛某某未滿月,被告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區治安拘留,并被送往強制戒毒。原告在兩年中獨自一人撫養女兒。2013年5月,被告又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區抓獲,又被送往強制戒毒?,F關押于浙江省強制隔離戒毒所。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請求判令: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薛某某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擔500元生活費直至女兒獨立生活,教育費、醫藥費等費用憑發票各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薛某某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其不同意離婚,已經打算改過自新,希望原告給其機會,還有幾個月就能出來。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結婚證一份,要求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
2.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要求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于女兒薛某某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均無異議。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進行了調查取證,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練市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要求證明:被告兩次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查處,被告長期吸毒,屢教不改,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的事實。該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及本院經原告申請調取的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練市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經被告質證均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定為有效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兒薛某某。后因被告薛某某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多次處以行政拘留,遂于2011年2月28日被送往浙江省良渚強制隔離戒毒所進行強制戒毒。2013年6月23日,因被告薛某某再次吸毒,被送往浙江省強制隔離戒毒所進行強制戒毒至今?,F在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前經過一定時間的了解,且雙方共同生育了婚生女兒薛某某,應認定有較好的感情基礎。近年來,因被告有吸毒的惡習,被送往強制戒毒,使得雙方分居多時,造成雙方之間缺乏溝通,致使夫妻之間產生了許多矛盾。鑒于雙方若離婚將有可能給家庭尤其是兩人可愛的女兒帶來不幸,故斟酌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引訴之因、有無和好可能的空間等因素綜合考慮,且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和本案的事實,本院認為夫妻雙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被告薛某某在成功解除毒癮后,能珍惜法院給予夫妻和好的機會,充分體會到原告獨自一人撫養女兒的辛苦和不易,更多的去分擔一些家庭的責任。夫妻之間應該做到互敬互愛,加強溝通,雙方都應該珍惜彼此長期建立起來的感情,互相關心、互相體諒,共同經營好家庭,撫養好女兒。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原告施某請求與被告薛某某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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