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2266)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01592號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丹紅,陜西睿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瑞,陜西睿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榮杰,陜西云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丹紅、王瑞、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榮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簽訂兩份關于某某街文化休閑廣場的租賃合同(合同號為:D015、S003)分別約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城區某某路63號某某街休閑廣場的19號及東區3號商鋪,租賃期限均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簽訂次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29800元,其中東區3號鋪裝修保證金5000元、履約保證金10000元、質量保證金5000元、6個月租金30000元、6個月保潔費1800元;19號鋪裝修保證金2000元、履約保證金10000元、質量保證金5000元、6個月租金27000元、6個月保潔費6000元,裝修費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2013年5月底原告接收商鋪時發現交付商鋪與約定位置不符,約定的東區3號鋪已被用做收銀臺,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否則便退款。被告拒絕交付約定商鋪,但表示同意與原告解除D015、S003兩份租賃合同,退還原告已交費用,但至今被告未歸還上述費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于2013年6月開業前已將約定商鋪轉租。原告認為被告行為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各項費用129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計息共10488元(現暫計至起訴之日)。
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辯稱,一、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理應誠實守信、善意積極地履行合同,但原告無故消極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屬于嚴重違約,對此被告保留反訴的權利。原、被告2013年1月24日簽訂了兩份時尚東新街文化休閑廣場的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然而合同簽訂生效后,原告沒有依照合同約定在2013年3月28日之前來接收商鋪并實現開業,原告經過被告多次口頭通知,直到2013年5月底前來接收商鋪。兩份租賃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均明確約定“乙方逾期開業超過30日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擔導致本合同提前終止的違約責任”,合同第十一條第四款約定“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單方終止合同,則屬違約,其所繳納的所有費用包括履約金不予退還”,原告明知合同如此約定,且經被告多次口頭通知,仍直到2013年5月底才前來接收店鋪,已經遠遠超過合同約定的期限。原告行為已表明其不可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告行為已經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被告無奈將空置的商鋪轉租他人。原告已違約在先,而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租賃合同至今仍處于生效狀態,對雙方有約束效力,原告至今未曾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該行為已經作出了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原告違約在先,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二、原、被告是適格的合同主體,且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對雙方均有約束效力。原、被告簽訂的兩份時尚東新街文化休閑廣場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未按時接收商鋪,違約在先,依照合同約定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無權主張要求被告退還費用并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簽訂了時尚東新街文化休閑廣場19號商鋪、東區3號商鋪的兩份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并對商鋪位置及雙方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種費用共計129800元。2013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接收商鋪時發現,原約定商鋪位置已經改為廣場的收銀臺,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
庭審中雙方均表示愿意解除租賃合同。
以上事實有租賃合同、收款收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租賃合同關系,原告給付租金后,被告亦應按約定向原告交付商鋪,現被告事實上無法向原告履約,雙方亦就解除租賃合同達成合意,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收取費用之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一節,無事實及法律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系原告遲延接受商鋪,鑒于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該辯稱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黃某某1298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958元,由原告黃某某承擔258元,由被告西安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可
代理審判員 殷 薇
人民陪審員 吳秋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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