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何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2029)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中民高終字第001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西安市雁塔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應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華興,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5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應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呂華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應某某與何某某系朋友關系。2011年6月3日,何某某向應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向應某某借人民幣壹拾伍萬圓整(150000)于2011年9月12號歸還。借款人:何某某。2011年6月3日。”所借款項于當日由應某某之妻李泱瑾通過卡號為6222081210000436718的工商銀行卡轉給何某某。到期后,何某某未還款。庭審中,何某某表示其并未向應某某借款,該筆150000元是應某某委托其為應某某兒子找工作的費用,其已將該款轉交辦事人萬昭營,萬昭營將款項轉付給李華,現李華已經涉嫌詐騙被逮捕,所以本案應當通過公安機關追討。
應某某于2013年9月訴至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稱,其與何某某系朋友關系。2011年6月3日,何某某因資金周轉緊張,向應某某借款人民幣150000元,當時約定2011年9月12日歸還。所借款項于當日由其妻子李泱瑾以卡號為6222081210000436718的工商銀行卡轉給何某某。何某某向其出具一張借條。到期后,其多次催討,何某某均借故推諉,無還款誠意。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何某某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整,并從2011年9月13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支付逾期還款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由何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應某某主張何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為證明其主張,應某某提供何某某出具的借條及銀行轉賬交易單予以證明。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向應某某借人民幣壹拾伍萬圓整﹤150000﹥于2011年9月12號歸還。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證號:372928198011167015。2011年6月3號”。何某某亦認可借條的真實性及其收到了應某某妻子李泱瑾給其的150000元匯款。通過以上證據可以認定何某某與應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現何某某認為該筆款項系應某某委托李華給其子應若文安排工作支付的定金,其與應某某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對此,何某某負有舉證責任。但何某某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且應某某對此亦不予認可,因此,原審法院依據借條、銀行轉賬交易單等證據判令何某某向應某某償還150000元借款,并無不妥。萬昭營與李華并非本案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所以原審判決未追加其二人為共同被告程序并無不當。至于何某某提出應先刑后民,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一節,因本案系何某某與應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故對何某某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何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吉利
代理審判員 姬 釗
代理審判員 任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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