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一案
發表于:2015-07-23閱讀量:(2287)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浙溫刑終字第41號
抗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鄧某某,個體。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青山,浙江高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鄧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溫鹿刑初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成國、蔣儒博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青山,證人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民警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鄧某某在其經營的鹿城區某某東路40弄2號天樂保健按摩店內,以人民幣150元至300元不等的價格容留婦女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并約定與賣淫人員就嫖資五五分成。2013年12月2日23時許,公安機關對該按摩店進行檢查時,查獲賣淫人員何某某、陳某某與嫖娼人員葉某、張某、李某以及被告人鄧某某。案發當日,被告人鄧某某容留何某某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葉某賣淫1次,容留陳某某以人民幣150元、200元的價格分別向張某、李某各賣淫1次。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某某多次容留他人進行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且系情節嚴重。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鄧某某及其辯護人要求維持原判的依據不足,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4)溫鹿刑初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鄧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4)溫鹿刑初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鄧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三、被告人鄧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前鵬
審判員 孫彭聃
審判員 林方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龍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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