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溫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4閱讀量:(2057)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溫甌民初字第38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溫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邵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鄭某某訴被告溫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溫州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被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二十二條明確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協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種方式解決,即提交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且溫州地區僅有溫州仲裁委員會,故可以明確雙方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為溫州仲裁委員會,本案應當由溫州仲裁委員會審理,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認為,原、被告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簽訂了《補充協議內容》,其中第十一條(補充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了關于爭議解決的途徑,即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如產生爭議,應通過平等協商、提請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委員會調解、向人民法院起訴等途徑解決;第十二條(補充合同第二十三條)約定了關于補充協議的效力,即補充協議與合同的內容如有沖突,以補充協議為準。由此,《補充協議內容》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補充協議內容》系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修改與補充,有沖突的應當以《補充協議內容》為準,《補充協議內容》中的管轄約定否定了仲裁作為爭議解決途徑的唯一性。綜上,雙方約定爭議既可以仲裁,又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的,該約定條款整體無效。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雙方間的糾紛,本案應當依據法定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在甌海區,故本案由甌海區人民法院審理并無不當,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即在該條款列明的仲裁與法院訴訟兩種方式中明確選擇了提交溫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溫州地區僅有溫州仲裁委員會,可以明確溫州仲裁委員會即為雙方協議選擇的仲裁機構。故上述仲裁協議合法、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遵守履行。另外,雙方于同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內容》第十一條,系雙方對爭議解決途徑的籠統概述,約定不明且未明確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不能認定為雙方對原仲裁協議的補充或者變更。綜上,原告應當向溫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余立達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書 記員 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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