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吳某某、蔣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4閱讀量:(2113)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鹿民初字第1915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吳某某。
被告:蔣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吳某某、蔣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吳某某、蔣某某,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該起事故由被告吳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因被告吳某某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由保險公司先予賠償。根據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交強險11萬元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本案原告楊某某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金額為16185.62元,已超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的范圍,故可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直接賠付10000元。原告楊某某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金額為101187元,未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范圍,該款可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直接賠付。故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賠付原告10000元+101187元=111187元。不足部分為118408.62元-111187元=7221.62元。因該起事故由被告吳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雙方一致同意,事故責任由原告承擔30%,被告承擔70%,故被告吳某某還應賠償1036元+(7221.62元-1036元)×70%=5366元。被告蔣某某系被告吳某某的雇主,故其應對吳某某承擔的賠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吳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已支付原告賠償款6000元,多付了6000元-5366元=634元。該款可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理賠款中扣減,即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賠付111187元-634元=110553元。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對賠償請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適當調整。被告因賠償金額所發表的意見,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稱,本案原告已認定工傷,若工傷保險已賠償,則我公司賠償原告的各項賠償項目應當扣減相應的部分。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是否已獲工傷保險理賠,系工傷保險機構與原告之間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無關。被告人保財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侵權方的承保方,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已獲工傷保險理賠并非是其減輕賠償責任的理由,故本院對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該辯解不予認可。鑒定費作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吳某某賠償,被告蔣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拒賠符合合同約定,本院對此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付原告楊某某保險金計110553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3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67元,被告吳某某、蔣某某連帶負擔9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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