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高某某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健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1181)
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伊中民終字第1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龍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上訴人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區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訴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月30日17時許,原告王某某與案外人楊某某、王某某乘坐被告的出租車,雙方因車費一事,在新興街某某超市附近發生爭吵,楊某某與高某某在廝打的過程中,將拉架的原告王某某打倒致傷,原告經診斷為腰部損傷、頭部外傷,原告在西林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于2014年1月31日到伊春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2661.08元,交通費248元,此事造成原告合理經濟損失為3740.50元。
原審認為,被告與他人撕扯中將原告致傷,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的損失系被告與楊某某二人共同行為造成,楊某某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與楊某某二人共同行為中,被告承擔次要責任,應承擔25%的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5.13元(3740.50元X25%)。原告主張護理費,因無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手鐲損失,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5.13元。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7.5元,原告王某某負擔42.5元。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查清事實后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審認定:楊某某與高某某在廝打的過程中,將拉架的王某某打倒致傷。該認定與事實不符;2、上訴人的行為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25%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王某某答辯表示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損害后果是因上訴人與他人廝打中所致,上訴人的行為與被上訴人的受傷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損害后果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與楊某某撕扯致傷上訴人的共同行為中,楊某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上訴人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25%的責任,并無不當。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輝
代理審判員 張紫微
代理審判員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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