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750)
刑事判決書
(2014)七刑初字第404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東鄉族,甘肅省廣河縣人,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搶劫罪被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2010年5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吳貴文,系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檢刑訴字(2014)第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景榮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馬某某伙同“小伙”(身份不詳,在逃)經預謀,駕乘摩托車竄至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路某某樓下停車場內,由“小伙”在旁指揮并放風,由被告人馬某某手持作案工具“挖子”撬盜被害人周某某停放此處的藍色宗申ZS125-50型摩托車(價值2574元)。二人正在實施盜竊時,被治安巡邏民警發現,巡邏民警遂即對二人實施抓捕,被告人馬某某手持匕首向抓捕人員刺捅,抗拒抓捕。隨后其被抓獲,“小伙”趁機駕車逃離。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辯稱盜竊屬實,搶劫不屬實,其未捅刺抓捕的人員。其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構成搶劫罪有異議,被告人應構成盜竊未遂罪,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無財產損失;3、被告人馬某某受“小伙”指揮,屬從犯,故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馬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馬某某伙同“小伙”(身份不詳,在逃)經預謀,駕乘摩托車竄至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路某某樓下停車場內,由“小伙”在旁指揮并放風,由被告人馬某某手持作案工具“挖子”撬盜被害人周某某停放此處的藍色宗申ZS125-50型摩托車(價值2574元)。二人正在實施盜竊時,被治安巡邏民警發現,巡邏民警遂即對二人實施抓捕,被告人馬某某手持匕首向抓捕人員刺捅,抗拒抓捕。隨后其被抓獲,“小伙”趁機駕車逃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11月16日13時許,公安人員在某某路一線巡邏時接一路人舉報后,在七里河區某某樓下抓獲正在實施盜竊摩托車的被告人楊某某,當場繳獲作案用的“挖子”三個,被撬摩托車一輛,匕首一把,該楊某某在抓捕時拔刀反抗,抗拒抓捕。
2、失主周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其將一輛“宗申”兩輪摩托車停放在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路某某門前,14時05分回到摩托車跟前時,發現摩托車周圍圍了一群警察,其上前詢問,警察稱有人將其摩托車撬了的事實。
3、被告人馬某某(自稱楊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1月16日,其和一自稱“小伙”的男子竄至七里河區某某樓下停車場,看見一輛“宗申”摩托車,二人實施盜竊,看到警察來,為抗拒抓捕,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刀子,刺向警察,使警察不敢靠近,在逃跑過程中摔倒,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的事實。
4、證人馬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的證言(系七里河區公安分局應急處突分隊處突隊員)。證實2013年11月16日13時許,其三人和其他民警在七里河區某某路沿線巡邏時,有一路人反映前面有人盜竊摩托車,其三人立刻趕往七里河區某某,發現有兩人正在盜竊摩托車,看見公安人員趕到后,其中一男子騎摩托車逃竄,一男子看見抓捕后從身上掏出一匕首不停揮動,抗拒抓捕,后該男子逃跑過程中摔倒,被當場抓獲的事實。
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七里河區某某樓下機動車停車場的收費員。2013年11月16日13時許,其正在停車場值班,突然看見有一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在跑,后面幾個民警在追,該男子跑了幾步自己摔倒在地,刀也掉在地上,隨后被警察抓獲,后其聽說被抓獲的男子在偷停車場的一輛摩托車,偷車的時候被警察發現,該男子掏出一把刀沖向警察,沒有捅上人,在逃跑過程中摔倒被警察抓獲的事實。
6、證人顧某某、趙某某所寫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11月16日,其二人帶領四名分局處突隊員在七里河區某某路由西向東巡邏,行至某某時一路人向其反應有人在偷摩托車,接報后,其帶領四名處突隊員徒步尋找,在某某樓下停車場發現正在盜竊摩托車的兩名被告人,見到警察后,其中一男子騎車逃跑,另一男子從身上掏出一把刀向處突隊員劉某某、馬某某揮刀反抗拒捕,被當場制服,繳獲匕首一把,撬車工具“挖子”三個,被撬摩托車一輛。
7、證人馬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大舅哥三個月前被公安人員抓獲,真實姓名叫馬某某,生于1987年7月15日,東鄉族,住甘肅省廣河縣水泉鄉園子村雞毛10號,并且經過其辨認,自稱楊某某的3號照片的男子就是馬某某。
8、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告人馬某某的指認,蘭州市七里河區某某路某某樓下停車場即是2013年11月16日伙同“小伙”搶劫的現場。
9、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2013年11月16日,公安人員從楊某某處扣押刀具一把,“挖子”三個。
10、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人員從周某某處提取被撬摩托車“四維子”一個。
11、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馬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于2012年5月11日刑滿釋放,屬累犯。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某犯罪時系成年人。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馬某某及辯護人對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有異議,但無相關證據予以支持,故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罪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脅,抗拒抓捕,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搶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系刑滿釋放后五年之內重新犯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對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所犯罪行屬盜竊罪,不屬搶劫罪的辯護意見,因有多名證人證言均證實被告人馬某某盜竊實施當中,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故其行為已轉化為搶劫罪,故對此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辯稱屬從犯、當庭認罪的辯護意見,因由被告人馬某某具體實施盜竊行為,且當庭拒不認罪,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昭
代理審判員 王 卿
人民陪審員 徐劍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天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