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饒某某、自某某、沈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55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428號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發明,云南聚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自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賓川縣司法局力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饒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分別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依法追加自新于、沈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審判員施銀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發明、蔡某某,被告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本研、被告自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被告饒某某是“某某建材經營部”的員工,其打電話給自某某組織人卸石膏板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接受勞務的“某某建材經營部”承擔。而“某某建材經營部”組織形式系個人經營,經營者為被告沈某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1條規定,“某某建材經營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由沈某某承擔。2014年3月21日上午原告蔡某某接受被告自某某邀約,與自某某、李某某共同為“某某建材經營部”從貨車上卸石膏板,所卸石膏板是“某某建材經營部”所有,三人系為“某某建材經營部”提供勞務,勞動報酬亦由“某某建材經營部”支付,原告蔡某某與“某某建材經營部”之間已形成了勞務關系。在卸石膏板過程中原告蔡某某站在車上拖拉廢棄紙板時,從車上跌落受傷。“某某建材經營部”戶主沈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對蔡某某因受傷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原告蔡某某在從事勞務活動過程疏于防范,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過失,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承擔一定責任。被告自某某作為組織者,對被組織人員的勞動安全注意事項及勞動環境安全防護措施存在不足,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亦應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承擔一定責任。綜合本案事實,對原告的損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沈某某承擔70%責任,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擔20%責任,被告自某某承擔10%責任。綜上,根據在案證據,結合本案事實,參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本院對原告因此次受傷的損失綜合認定如下:1、原告的醫療費為39113.24元;2、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670元(90天×63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00元(18天×50元)、誤工費11340元(180天×63元),上述費用被告沈某某無異議,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雖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受傷需要加強營養費的證明,但根據原告傷情,參照大理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5、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情況,酌情支持300元;6、鑒定費為2600元(1900元+700元);7、后續治療費參考鑒定意見,予以支持2000元。此次事故受傷確實給原告的身體及精神上受到傷害,但對原告受傷被告并無故意,且對損害結果的造成原告亦有一定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此次受傷的損失本院確認為:醫療費39113.24元、誤工費為11340元、護理費56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50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合計63623.24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沈某某承擔44536.26元(63623.24元×70%),被告自某某承擔6362.32元,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擔12724.6元(63623元×20%)。被告沈某某已經支付的醫療費3000元和鑒定費700元,合計3700元,在其承擔責任范圍內予以扣減。被告自某某、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蔡某某共同為“某某建材經營部”提供勞務,所卸石膏板為“某某建材經營部”所有,勞動報酬亦由“某某建材經營部”支付,且勞動報酬平均分配,“某某建材經營部”與上述三人之間形成實際上的雇傭關系,故對被告沈某某及饒某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的辯解,本院不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沈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44536.26元。扣除已經已支付的醫療費、鑒定費3700元后,實際再支付給原告蔡某某40836.26元。
由被告自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6362.32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64元,減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擔1032元,被告沈某某承擔500元,被告自某某承擔100元。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施銀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十八日
書記員 李紅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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