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30閱讀量:(2094)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三終字第6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理某某自治州某某病防治研究所(以下簡稱“大理血防所”)。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所長。
訴訟代理人劉宏坤,該研究所副所長,特別授權代理。
訴訟代理人王文革,云南蒼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生順、賈有芬,云南晨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韋某某,院長。
訴訟代理人鄭曉琴、龔克艷,云南瑞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大理某某自治州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長。
訴訟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蒼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大理血防所因與被上訴人孟某某、孟某某及原審被告紅會醫院、大理州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10年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綜合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的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某某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首先,就本案中各方賠償責任問題。本案中就因對各醫療機構醫療行為的過錯問題各方存在爭議。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2013)臨床鑒字第AN694司法鑒定書認定,紅會醫院對張美芝提供的醫療服務行為存在以下不足,在被鑒定人檢查資料不全,腦囊蟲病的診斷依據不確切的情況下建議被鑒定人前往專科醫院進行抗囊蟲治療的做法欠妥當;大理血防所對張美芝提供的醫療服務行為存在不足,在對被鑒定人腦囊蟲病的診斷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對被鑒定人進行診斷性驅蟲治療的依據不足;大理州醫院對張美芝提供的醫療服務行為,符合醫療原則及規范。結合上述鑒定意見,大理州醫院其診療行為并無過錯,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及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紅會醫院的責任問題,雖張美芝在紅會醫院的未治愈出院系其自愿行為,但紅會醫院在未對病情確診的前提下建議患者到專科醫院進行抗囊蟲治療確有不當,一審判決結合整個診療過程的情況及損害后果,確定由紅會醫院承擔本案10%的賠償責任趨于公平、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大理血防所的責任問題,經鑒定其對被鑒定人腦囊蟲病的診斷依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進行診斷性驅蟲治療依據不足,存在過錯。并且患者確系在大理血防所治療期間病情加重并經轉院搶救無效死亡。本院認為,大理血防所的該診療過失對患者造成如下兩個方面的影響:其一,在腦囊蟲病診斷依據不足的情況下驅蟲治療的影響。其二、對患者不能及時確診其病情及進行相應治療的影響。故,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確定由大理血防所承擔70%賠償責任的認定與其過錯程度相符,處理結果趨于公平、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其次,對大理血防所提出本案應以醫療事故條例進行認定及處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孟某某、孟某某系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予以認定及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98元,由上訴人大理某某自治州某某病防治研究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彭韜
審判員 沈男
審判員 宋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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