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05閱讀量:(1725)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高民二終字第2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
負責人王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軍、劉榮華,精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昌梅,珠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李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某,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曲靖分行)因與被上訴人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徽商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和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銀行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趙軍、劉榮華,被上訴人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昌梅,被上訴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李某某、王某某、陳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和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該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兩部分: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二者分別單獨計算,互不影響,具體而言: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基數、起止時間、利率等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則根據該解釋規定的方法計算。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在債權人提出明確主張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僅應對遲延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予以明確,而且將該部分利息的起止時間認定為自款項到期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較為妥當。同時,本案中,中國銀行曲靖分行和徽商公司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四條第4款亦明確約定了逾期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本息為止。故,中國銀行曲靖分行關于逾期利息應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原審判決在判決主文中對逾期利息的起算基數及利率未予明確,導致各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對此有較大爭議,為了避免當事人在執行時再度產生糾紛,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明確。首先,關于逾期利息的起算基數。本案中,中國銀行曲靖分行主張逾期利息以650萬元本金加上合同期內的貸款利息62372.48元為基數計算,實際上是將不能按期支付的的貸款利息以逾期利率的標準,按照逾期期限再計收復利。因為上訴人未在訴訟請求中明確提出要求支付復利的主張,故逾期利息應以650萬元本金為基數起算;其次,關于逾期利率。《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四條第1款及第4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為實際提款日(或重新定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逾期罰息利率為該浮動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據上述內容,可以計算出雙方當事人把逾期利率約定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95%,該約定并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逾期利息的計收標準,應為合法有效。故,本案中,逾期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95%計算。
綜上,本案中,被上訴人徽商公司應向上訴人中國銀行曲靖分行支付從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95%計算)。
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30000元律師費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國銀行曲靖分行和徽商公司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條第2款第6項約定:“當借款人出現違約事件時,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律師費是中國銀行曲靖分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屬于因借款人徽商公司違約而給其造成的損失。另外,在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擔保合同》中對律師費的承擔均有明確約定。因此,在中國銀行曲靖分行已實際支出且有正式發票、該費用亦未超過《云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規定標準的情況下,對中國銀行曲靖分行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銀行曲靖分行的上訴理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成立,原審判決認定逾期利息和律師費不當,應予改判。此外,由于本案主債務范圍改變,相應地擔保責任范圍也應隨之改變,為了避免在執行時產生異議,本院據此一并予以明確。至于本案中保證與物的擔保承擔責任的順序等問題,因各方當事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或上訴,仍應按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二、撤銷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即:由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貸款本金650萬元和截止2014年5月7日的貸款利息62372.48元及逾期利息2112.5元,合計6564484.98元,以及從2014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對李某某、王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即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房他證曲靖市字第2013511597號房屋他項權證記載的抵押財產:屬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2115271號”的房屋,屬于陳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2119077號”的房屋,屬于冉某某、張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2118151號”的房屋,屬于鄧某某登記所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3104546號”的房屋)享有抵押權和優先受償權;李某某和王某某對于其二人及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提供的擔保財產以外的某某藥業有限公司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余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駁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由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貸款本金650萬元和截止2014年5月7日的貸款利息62372.48元及逾期利息2112.5元,合計6564484.98元,以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95%計算);
四、由某某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支付律師費30000元;
五、若某某藥業有限公司未在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上述債務,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對李某某、王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即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房他證曲靖市字第2013511597號房屋他項權證記載的抵押財產:屬于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2115271號”的房屋,屬于陳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2119077號”的房屋,屬于冉某某、張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2118151號”的房屋,屬于鄧某某登記所有的房屋產權證號為“曲房權證曲靖市字第2013104546號”的房屋)享有抵押權和優先受償權;
六、李某某和王某某對于其二人及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提供的擔保財產以外的某某藥業有限公司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余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七、李某某、王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承擔上述擔保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某某藥業有限公司追償;
八、駁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796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961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某藥業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陳某某、朱某某、冉某某、張某某、鄧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王 超
審 判 員 李年樂
代理審判員 湯莉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藝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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