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房某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6閱讀量:(1783)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四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昊,山東領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房某某。
兩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樹軍,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房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昊,兩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樹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利津縣陳莊鎮人民政府與某某公司簽訂《國有農業地和未利用地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某某公司租賃陳莊鎮人民政府土地17800畝,租金75元/畝,租賃期限5年,用途為種植業、畜牧業或漁業生產。5月30日雙方補償協議將租賃期限變更為37年,并約定在某某公司交足每年的土地租賃費與不改變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某某公司可以轉租。
2014年4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與徐某某、袁學軍、周明根(乙方)簽訂《合作種植合同》一份,約定的主要內容為:1、雙方合作種植某某公司權屬范圍內的土地約4200畝。2、合作期限從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3、雙方各出資50%。4、某某公司提供水源,費用120元/畝。5、乙方負責種植、管理。6、出資方式:土地每畝按350元計算;乙方向甲方預交60萬元,田間工作人員由乙方組織并支付工資。7、雙方共同管理賬目,每年產品銷售完成后,雙方結賬,一年結算一次,純利潤各自50%。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萬元現金。乙方三人對土地進行了整理、種植、管理,但種植的水稻成活率很低。
2014年6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與原告徐某某(乙方)簽訂了《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將利津縣陳莊鎮草場的三區水稻田(《合作種植合同》中4200畝的一部分)租賃給乙方種植。租賃期限三年,從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賃面積約1243畝,租賃價格350元/畝,水費120元/畝/年。協議另約定,雙方于2014年6月13日簽訂正式租賃協議。協議中注明,原合同作廢。該協議由房某某與原告簽訂,某某公司沒有簽章。協議簽訂后,雙方沒有按期簽訂正式合同,原告也沒有向被告支付租賃費。
2014年6月18日、19日,原告購買水稻苗并組織人力、物力對三區的部分土地進行了二次種植。原告種植后,被告某某公司拒絕原告進行管理。被告與袁學軍、周明根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日再次對三區土地進行了水稻種植,現在該土地由被告某某公司與袁學軍、周明根共同管理。至今某某公司與徐某某、袁學軍、周明根之間的《合作種植合同》未進行結賬清算。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房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簽訂合同,是實施的職務行為,應當由某某公司承擔其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承擔造成的損失不予支持。
原告與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合同的主要內容進行了約定,其后雖沒有按約定簽訂正式合同,但該協議已成立。合同解除權系形成權,只需要解除權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產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訴狀中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已經收到,足以認定原告的意思表示已經通知被告。
雙方協議簽訂后,可以對約定不明的內容進行補充約定。雙方沒有進一步明確履行方式,亦未對先前的《合作種植合同》做出處理,也未簽訂正式合同,且原告沒有交納租賃費的情況下,擅自耕種部分土地,被告有權拒絕。
綜上,原告擅自耕種涉案土地造成的損失是其個人原因所致,無權要求對方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50元,減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上訴人徐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一、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據此雙方在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應為有效協議,并且協議中也注明了“原合同作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擅自耕種土地,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是錯誤的。二、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對土地進行了耕種,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被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被上訴人自稱再次對涉案土地進行耕種無任何證據證明。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案爭議的的焦點問題是:1、雙方在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的性質如何認定。2、上訴人是否按照協議書確定的權利對土地進行了投資、耕種。
本院認為,2013年被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與利津縣陳莊鎮人民政府簽訂土地合同,約定某某公司租賃陳莊鎮人民政府土地17800畝并可以轉租。2014年4月某某公司就上述土地中的4200畝(含涉案土地在內)與徐某某、袁學軍、周明根三人簽訂了合作種植合同,約定某某公司與三人合作種植。2014年6月12日上訴人徐某某又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簽訂了協議書。本院認為,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
本案雙方爭議的2014年6月12協議書所確定的內容,體現的是雙方協商將原由徐某某、袁學軍、周明根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簽訂合作種植的部分土地承包給上訴人徐某某,協議第五條約定“甲乙方務于2014年6月13日簽訂租賃協議”,該條款即是雙方為準備進一步訂立土地租賃合同而做的約定,結合雙方均是包含涉案土地在內的土地合作種植合同的當事人,應對涉案土地租賃狀況詳知,在未解除合作合同的前提下,不可能就同一土地重新訂立合同,故2014年6月12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為簽訂正式的土地租賃合同而簽訂的預備協議,該協議應視為雙方為準備締結新合約而訂立的意向合同。且在另一合作種植合同履行期間的情況下,上訴人對涉案土地進行種植的依據并不明了,因此上訴人請求依據協議書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其進行賠償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上訴人提出的“雙方在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應為有效協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擅自耕種土地,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是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在協議書已被認定為有效的基礎上,雙方應按照該協議簽訂正式的土地租賃合同,完善協議書的內容,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對土地進行了耕種,被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承前所述,涉案土地范圍包含于上訴人徐某某與袁學軍、周明根三人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被上訴人東營市某某水產養殖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種植合同》土地范圍內,因該《合作種植合同》尚在履行過程中,故不能證明上訴人徐某某對涉案土地進行耕種的行為是依據了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協議》,且庭審中被上訴人主張原合作種植合同尚未清算解除,故上訴人主張“自己進行了耕種,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的上訴理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晉 軍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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